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晓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宋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
被告:左荣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被告左荣豪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璟莹,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晓银与被告宋成波、左荣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银、被告左荣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武、汤璟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各项损失7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被告宋成波驾驶湘CZ××××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天易大道碧桂园路段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湘C5××××小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被告宋成波撞原告车后,导致原告卢晓银的车撞了前面的车。后经湘潭县交警大队快处快赔中心处理认定,被告宋成波负全责,赔偿汽车维修费用,在原告多次微信电话联系后一直没还款,不遵守承诺、不讲道理,还把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不处理结案。湘CZ××××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左荣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宋成波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子坏了,修理费应当由我赔偿,交通费我也愿意承担。但是折旧费、误工费不应当赔偿。
左荣豪辩称,事故车辆已出卖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该款我已转给了被告宋成波。
保险公司辩称,湘C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被保险人左荣豪,该车的商业险已终止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被告宋成波驾驶湘CZ××××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天易大道碧桂园路段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湘C5××××小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快处快赔中心认定,被告宋成波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3000元;2、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湘CZ××××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左荣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左荣豪,被告左荣豪又将该款转给了被告宋成波。宋成波再将该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还另外赔偿了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宋成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潭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成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晓银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成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左荣豪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湘C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财产限额)。由被告宋成波赔偿原告1500元(3500元总损失-2000元交强险)。原告请求误工费、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晓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已付);
二、由被告宋成波赔偿原告卢晓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卢晓银对被告左荣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成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