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飞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司晓,系被告丈夫,住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崔庄村黑龙潭14组。特别授权。

被告:陈司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香娥,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印与被告王珂、陈司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王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司晓,被告陈司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胡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8047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镇平县新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路××线××线××北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司晓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珂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陈司晓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请求法庭查明车辆证件,无免责事由我公司依据责任划分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有异议,其住院病历记载其为左骨干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鉴定中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认定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三期护理天数的认定依据不足,与病历中记载不符,认为其不能作为三期的认定依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等,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认定。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商业保险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其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镇平县新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路××线××线××北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司晓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飞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司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司晓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王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月21日15时起至2021年1月21日15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飞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飞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颅脑损伤:左顶部皮肤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692.55元。出院医嘱:1、高蛋白饮食;2、继续卧床、患肢制动6周后门诊复查;3、主动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及时复诊。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飞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飞印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司晓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飞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司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刘飞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陈司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司晓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刘飞印要求被告陈司晓、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珂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飞印住院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为:1、医疗费:2269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6天,即8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即180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即46858元/年÷365天×120天×1人=15405.37元。5、误工费:原告刘飞印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即47272元/年÷365天×215天×1人=27845.15元。6、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刘飞印各项损失总额为69463.07元。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飞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92.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飞印支付10000元,原告刘飞印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44170.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飞印支付44170.52元。原告刘飞印剩余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司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飞印的剩余损失为69463.07元-54170.52元=15292.55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15292.55×30%=4587.77元。原告刘飞印的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飞印赔偿4587.77元。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公司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陈司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印损失54170.52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印损失4587.77元;

三、驳回原告刘飞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承担274元,被告陈司晓承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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