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55号。
负责人:陈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朱伟,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岭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岭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岭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11030.94元,其中贷款一:本金105万元、利息6343.76元、复利13.54元,贷款二:本金45万元,利息4655.77元、复利17.8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之后至实际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原告就被告王岭女所有的金山公寓*幢*室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宣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岭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岭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岭女为抵押人,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2日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知费等)。该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金山公寓4幢401室。随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浙江省编号:BDC330602120209028466844,浙(20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1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10002020个贷字0104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4.35%。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10002020个贷字第0104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8.800001%。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具体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和45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105万元和45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上载明贷款月利率分别为3.625‰和7.333334‰。
另认定:被告王岭女向原告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金山公寓*幢*室。
原告陈述,105万元贷款项下,被告王岭女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此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归还。45万元贷款项下,被告亦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此后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归还。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岭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名下位于金山公寓4幢4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查封,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岭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岭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岭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浙(20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1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江省编号:BDC330602120209028466844)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王岭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