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建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华建(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崔建鹏与被告熊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熊志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21 891.9元、误工费15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232元、交通费5006.36元、财产损失30.6元,以上共计51 310.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熊志敏驾驶自有的【×××】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崔建鹏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鹏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熊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等多处伤害。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9年5月16日至6月2日住院17天。经查,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021年1月6日,原告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6天。2021年2月17日至临漳友爱医院进行复查,为治疗创伤产生了新的费用。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还剩1.2万元,医疗费限额用完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用完了。商业险100万元有剩余。
被告熊志敏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段张台路图书城南口,熊志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崔建鹏骑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崔建鹏受伤。2021年1月6日至22日,崔建鹏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建议:全休壹个月。2021年2月17日,临漳友爱医院为崔建鹏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意见:注意休息(3个月)”。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崔建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 891.9元、误工费15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日用品费232元、交通费4500元、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30.6元,以上共计47 804.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志敏驾车与崔建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熊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志敏应对崔建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志敏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建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建鹏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费23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建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 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熊志敏赔偿原告崔建鹏日用品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崔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崔建鹏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熊志敏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孔范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