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023.72元(其中本金11769.22元、利息235.20元、罚息及复息19.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209.49元(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共计111天,597.16元/月×111天÷30天=2209.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1.18元(以一、二项全部款项14233.21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20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共168天;自2021年2月21日起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上一至三项诉请合计人民币16624.39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39809.65元,保险费21497.76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缴纳保险费597.16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同时,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投保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某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某某银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3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柳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某某银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20年9月5日向某某银行清偿本息共计12023.72元,故2020年9月5日某某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综上所述,原告在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本息及拖欠的保费,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款借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及个贷系统打印件、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某某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21497.76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597.16元,原告称现只主张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共111天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因被告未按照其与某某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某某银行柳州分行赔偿了12023.7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2023.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21497.76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为597.16元,现原告仅要求被

告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共111天的保险费,称其余保险费不再主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超过原告的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共111天的保险费2209.49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尚欠本息及保费共计14233.21元(12023.72元+2209.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代偿的2020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2023.72元;

二、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09.49元;

三、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1423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代偿的2020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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