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红,女,****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户籍地镇原县新集镇,现住镇原县。

被告:刘亲鹏,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红与被告刘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亲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2.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10个月利息128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亲鹏辩称(电话记录),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和原告、史勇在镇原县城合伙经营羊蝎子火锅店,2020年4月,史勇撤资退股,经三方合伙人协商,由其和原告各向史勇退付20000元,当时因其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直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史勇,剩余2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其,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但原告至今未和其清算账务及分红,故其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照片;本院办案人员与被告刘亲鹏电话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丈夫梁建波与被告刘亲鹏及案外人史勇合伙经营镇原县骨真香北京老城一锅羊蝎子火锅店,注册法人为原告李雪红。2020年4月11日史勇提出退股撤资,经三位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同意史勇退伙,由原告丈夫梁建波和被告刘亲鹏继续合伙经营该店,并各向史勇支付退伙款20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短缺,遂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2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给了史勇,作为被告退给史勇的费用,剩余20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给了被告本人,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两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未向其分红为由拒绝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借款本金40000元,按(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共10个月利息为12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及丈夫至今未与其清算合伙账务,也未向其分红为由拒绝清偿借款,因合伙账务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刘亲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李雪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3元,本息合计4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计418.5元,由刘亲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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