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文,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旺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负责人:张龙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周旺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文,被告周旺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20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周旺盛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190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李春荣骑行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荣及摩托车后乘人员李配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旺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荣、李配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荣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外,被告周旺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旺盛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408.35元,垫付护理费18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旺盛陈述的保险购买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 ,伤情诊断为:右足开放伤:1.右足第2趾离断伤;2.右足第1近、远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足第3-4趾不全离断伤;4.右足第2-5近、中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2-4趾伸肌腱断裂;6.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7.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8.右侧第1肋骨折。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荣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春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荣此次损伤致右足开放伤,右足第2-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此外,被告周旺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477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周旺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旺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旺盛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确认为54566元(其中:被告周旺盛垫付4440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60元(32天×80元/天); 3.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确认为6168元(37522元/年÷365天×60天),其中:被告周旺盛垫付18天护理费,合计为1850.40元; 5.误工费,确认为17867元(43477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截止定残日已满40周岁,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原告李春荣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夫妇共育1个孩子,由于原告父亲已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其定残日,母亲叶某某年满76周岁,儿子李某某年满9周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541元,其中:母亲为1960元[(23514元/年×5年×10%)÷6];儿子为10581元[(23514元/年×9年×1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 酌定为9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20元,其自行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共花费1872元(有票据为证),因自行鉴定时对伤残等级鉴定不准确,故由原告自担鉴定费872元,被告周旺盛赔偿1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项下59826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伤残项下114672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3)鉴定费18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旺盛赔偿1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4498元,被告周旺盛赔偿1000元。因被告周旺盛为原告垫付46259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上述进行折抵计算后,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旺盛垫付款45259元(46259元-1000元),赔偿原告李春荣119239元(174498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支付被告周旺盛垫付款452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除已支付1万元外,再赔偿原告李春荣各项经济损失1192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旺盛垫付款452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周旺盛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周旺盛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春荣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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