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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汝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造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汝钧因与被申请人郭造极、徐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曹汝钧再审申请称:一、徐锋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徐锋的受伤与曹汝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二审未判决驳回徐锋的反诉请求错误。理由:2016年5月30日,医院已经对徐锋的伤势作出了诊断结果,诉讼时效期间理应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而徐锋提出反诉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一审事实认定,即徐锋作为郭造极的朋友不但不及时阻止,反而加入冲突自己不慎磕碰致伤的事实,但在裁判时作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徐锋的受伤与曹汝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据此酌情确定由曹汝钧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认定,明显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且徐锋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再审申请人造成。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徐锋的伤情系其自身逃跑时磕碰所致,再审申请人除了抓住徐锋防其逃跑之外无其他加害行为,故没有任何过错。二、二审判决郭造极、徐锋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款12077.6元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医药公司购买的非处方药与医院所开处方药的功能作用相同,没有不合理用药,理应计入医疗费损失中并予以支持。三、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浙09民终66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案送达回证显示,曹汝钧于2018年7月7日收到该裁判文书。2021年5月,曹汝钧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现曹汝钧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其于2016年5月30日用本人手机拍摄的一段视频,拟证明视频中一黑衣男子帮助徐锋逃跑,徐锋受伤系在逃跑时磕碰石墩造成,并非曹汝钧推倒所致。故本院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曹汝钧提交的该视频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程度。经审查,曹汝钧提交的该视频证据系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亦不存在当事人当时不能提交等情形,形式上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且视频内容仅显示徐锋坐在一石墩上搓揉小腿,曹汝钧及围观人员与徐锋、一黑衣男子互相指责“为何逃跑”及“不要多管闲事”等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曹汝钧与郭造极、徐锋发生纠纷全部过程及徐锋逃跑时磕碰石墩造成自己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程度,故曹汝钧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曹汝钧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因不属于超过再审期限可提起再审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汝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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