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案外人:刘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赵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赵新勇女儿。
被申请人:车洪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赵新勇申请对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鹏飞、刘莉莉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鹏飞、刘莉莉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前,案外人已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355133元房款,且该处房产已交付给案外人。请求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新勇因与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1.5亿元的其他财产。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和县太亳路东侧等26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其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为由,申请对相应房屋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其他自有房屋予以置换。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皖03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和县××镇××路××路××大厦××号××道××路××号楼××号房屋的保全措施;二、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和县××道××路北侧“望和新城”房屋;三、保留本院(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并继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10日,赵新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对本院(2019)皖03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皖0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一、继续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和县××道××路北侧“望和新城”房屋;二、继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18日,本院通过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和县太亳路东侧望和新城3号楼东区××层××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止。
另查,2018年6月20日,刘鹏飞、刘莉莉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刘鹏飞、刘莉莉购买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26.35平方米,总金额355133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55133元。余款1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20年4月1日,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主要载明:我行于2018年9月12日向客户刘鹏飞发放贷款10万元,刘鹏飞用不动产抵押进行担保,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刘鹏飞、刘莉莉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5133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刘鹏飞、刘莉莉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且刘鹏飞、刘莉莉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望和新城3号楼东区××层××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