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恒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慎祥,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顺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龙腾盛世3号楼20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59952330F。
法定代表人:周方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恒湖与被告江西顺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恒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慎祥、被告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恒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住房)违约金51056元(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杂间)违约金3131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9300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上犹县。在房屋交付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若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杂间约定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综上,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顺祥公司辩称,1.因为修路和疫情耽误了一些时间,这些时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2.即使要承担违约金,根据当地租金状况及房屋交付违约审判实践,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时间应该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当时就已经核发了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恒湖和被告顺祥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010203711和2018010203821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南侧的龙腾盛世二期2号楼1-701号住房和6号楼杂间14,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总价为491873元。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1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51813元,余款34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该杂间建筑面积为17.62平方米,总价为201135元。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1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61136元,余款14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3.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出卖人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应携带交房通知书、身份证、本合同及足额交付购房款凭证及政府规定缴纳费用凭证,在出卖人通知交付日期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该商品房总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该商品房,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买受人承担。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杂间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杂间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赖恒湖按约定向被告顺祥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2020年5月26日,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竣工规划经主管部门核实合格。2021年1月27日,原告赖恒湖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认以2020年5月26日为案涉房屋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恒湖与被告顺祥公司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1.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应以2018年12月31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截止时间。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2020年5月26日为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故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共计513天。
被告辩称因修路和疫情耽误时间,该段时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修路造成案涉房屋迟延交付,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新冠××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依法不能免除责任,对被告关于疫情期间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住房的基本功能为居住使用,因逾期交房导致买受人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且为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或万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较案涉房屋本地同类房屋租金显然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案涉房屋系毛坯房、本地房地产行业实际情形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513天,以已付房款6930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776元(四舍五入到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顺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恒湖逾期交房违约金17776元。
二、驳回原告赖恒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江西顺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