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基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潘保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基伦与被执行人潘保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潘保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基伦租金7800元及利息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保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潘保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3日、7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互联网银行等银行均设有账户信息,因余额不足,本院暂未冻结。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未处置。
3、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潘保台已不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居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有效联系地址。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京0106执73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