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86010963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永盛路64号永泰国际中心B座21层。 负责人:彭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宏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超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合众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班费55,06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在齐齐哈尔中支公司培训部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安排的工作极其繁重,每天均工作10小时以上,在此情况下,原告克服困难,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本职工作。2020年6月9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原告被调动至黑龙江分公司培训部储备干部,并要求于2020年6月11日到哈尔滨市的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当即提出家中老人年老多病,无法异地工作,希望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被告强行停止原告考勤打卡并强行交接工作。2020年6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且长期拒付加班工资,故依法向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对原告申请的加班工资计算与实际数额差距较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合众人寿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乙方自行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未经批准的,不计算为加班;乙方未完成正常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加班的,不计算为加班。”据此,在原告尚未举证证实经被告审批同意加班且延长工作时间系处理正常工作任务以外的工作前,主张的加班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张华超(乙方)与合众人寿(甲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工作岗位为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支培训部经理岗,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可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乙方自行在正常工作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未经批准的,不计算为加班;乙方未完成正常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算为加班。 张华超上班时间是早八点半至晚五点,午休一小时。其在被告单位工作10个月。工资以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为准,平均月工资为7,420.13元。2020年6月16日,合众人寿作出《关于给予张华超同志辞退处理的决议》。 另查,张华超于2020年9月25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齐铁劳人仲字(20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众人寿应支付张华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40.26元;二、合众人寿应支付张华超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7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20)7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微信截图、汇总表、考勤记录汇总表, 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到岗通知函、2020年6月9日及2020年6月11日邮件、短信记录、辞退处理的决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记录均无争议,所争议的仅是能否依据考勤记录表认定张华超的加班具体时间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乙方自行在正常工作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未经批准的,不计算为加班;乙方未完成正常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算为加班。可见,合众人寿明确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张华超理应受到该制度的约束。现考勤记录不能证实张华超经审批的加班情况,故不予认定。关于张华超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能够认定张华超存在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有公司负责人要求加班,亦有组织会议等情形,故本院对部分加班情况予以认定(详见附表),经审查,张华超法定假日加班共计30.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32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张华超平均工资为7,420.13元,每小时的工资为42.64元[7,420.13元÷(21.75天×8小 时)],故张华超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3,901.56元(42.64元×30.5小时×300%),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1,256.96元(42.64元×132小时×200%),合计15,158.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且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本案中,张华超仅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铁劳人仲字(2020)7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加班费提起诉讼,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对该事项予以列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华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0.26元; 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华超加班费15,15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