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高,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小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开与被告郝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高、被告郝小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95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79元(暂计至2020年7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95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79元(暂计至2020年7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1951元及利息126518元(暂计2020年9月30日),共计22884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9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1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100000元。被告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被告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被告将上述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灵石长廊,王家大院东门广场资金紧张,现借赵志开现金310万元整(叁佰壹拾万元整),自愿以贰分利息(月息支付)。借款人:郝小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欠款及利息合计1988049元,剩余本金2103951元被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郝小惠辩称,2015年起的多笔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且借款至今全部清偿完毕。2019年2月1日所打借条系为帮助原告欺骗其债权人所写,没有实际产生,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翠翠系夫妻,原告系山西鑫永进电缆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翠系太原市晋源区金永进电缆销售处经营者,被告系太原市迎泽区江河酒类经销部的经营者。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9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通过其个人及太原市晋源区金永进电缆销售处账户向被告及被告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江河酒类经销部转款,以及向被告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35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江河酒类经销部转账5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山西鑫永进电缆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被告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江河酒类经销部转账110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灵石长廊、王家大院东门广场资金紧张,现借赵志开现金310万元正(叁佰壹拾万元正),自愿以贰分利息(月息支付)。借款人郝小惠×××”。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晋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7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2月1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后偿还1988049元,共计偿还3988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双方在款项出借及借条出具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而且从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方面看也不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故根据《最高人民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已偿还款项应认定为本金。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已还金额3988049元,明显超过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另外,原告称2019年2月1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汇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该借条未明确载明是双方对于前期借款的汇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志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8元,减半收取计12554元,由原告赵志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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