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霞,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斌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明与被告何斌、韩斌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被告辩称 张立明辩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何斌共同向杨祖建借款1800000元,并向杨祖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全部打入被告何斌妻子韩斌会账户。因被告何斌未还款,杨祖建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与何斌还款,经独山子区法院调解,下达了(2016)新020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还款金额及期限。因何斌未按期履行,经独山子区法院强制执行,我替何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060000元。我多次要求何斌归还欠款,但其一直未还。因该款打入两被告账户,现我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迟延履行利息49500元,合计2060000元。
何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也不拖欠原告款项,被告何斌的住址并不在独山子区,而是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何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何斌共同向案外人杨祖建借款,后因未归还,案外人杨祖建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确定由原告张立明及被告何斌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后经独山子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杨祖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该款项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应由两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但本案不属于基于担保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法律、司法解释对追偿权纠纷管辖并无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也存在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此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