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正圆兴隆消防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万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灵与被告万民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灵、被告万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女儿的前男友,二人分手后,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女儿和被告谈恋爱期间的花费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1年1月1日偿还3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21年8月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民兴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70,000元是被告和原告的女儿谈恋爱期间原告女儿的支出,但是这是原告的女儿单方面算的,没有算被告的那一部分支出,这里面并没有原告的钱;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恋爱之后,双方的父母也见过面,也商量了结婚的事情,后面分手了,原告把被告叫过去让被告打条子,打条子的时候只有被告和原告,当时被告认为其和原告的女儿还能成,然后就给原告打了条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军灵70,000元,本人承诺第一年还30,000元整,其余部分第二年还清,期限一年八个月还完,2021年8月还清。 经询问,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进行算账时,原告的女儿说恋爱期间的花费大概是80,000元,原告与被告见面后被告说他算的是60,000余元,最后原告折中按70,000元结算,70,000元是其女儿和被告谈恋爱期间的花费和买地下室、窗帘及厨具的钱,其中原告支出了50,000元至60,000元;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 庭审中,被告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欲证实原告的女儿与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女儿陈梦欢转账106,41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被告与陈梦欢共同购买的房子上了。原告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欲证实原告的女儿陈梦欢在恋爱期间向被告的转账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记录是重复的,有部分款项并未转给被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欠条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70,000元,并载明了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该款项系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恋爱期间的支出。由此可见,该欠条系对原告女儿与被告恋爱期间花费的结算,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上述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欠付费用的金额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因欠条中约定欠款30,000元于第一年付清,截止至庭审时,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还款期限的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30,000元应于第一年还清,即应于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现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欠款支付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民兴向原告陈军灵支付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军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万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5元,由原告陈军灵负担43.20元,被告万民兴负担28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毛榆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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