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雪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陈建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雪芳与被告陈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386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5月4日暂计至2020年8月5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以及信用卡还款手续费、利息,支付宝借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前后陆续借款8笔,因有几笔原告没有存款,被告发二维码给原告,叫原告套用信用卡,和使用支付宝借呗贷款借给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共计432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支付宝借呗贷款利息,约定几天内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推脱,最后消失不见。2019年1月向原告开具了借款条,并约定2019年3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快递借款条过来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手印,原告和朋友叶治威去找被告按手印。为了验证借款条是否被告本人所写,让被告在空白处签了一处名字并按了手印。约定时间被告并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还下,被告前后仅偿还6240元。在此期间,被告名下有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U××××,并经营一间东莞市红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多种理由拒卖车,并把名下店铺转让了22万元,说款转到父亲账户。以上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所欠借款并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证据3即《借款条》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但有借据3和证据4进行佐证,其真实性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告提供的手机载体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可予采信。2.事实认定:被告陈建芬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许雪芳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扫码代付信用卡欠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432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条》,《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陈建芬于2018年6月1日向许雪芳借款,共计人民币43200元,定于2019年3月15日偿还。特此为据。后面补上利息1322元,总共还44522元。借款事由及用途:周转。借款人:陈建芬,身份证号:×××0030。借款人电话:135××××9246。2018年12月6日。超过说好日期不还,超期一天每日付本金的2%罚息。陈建芬。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付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共624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386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许雪芳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雪芳与被告陈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芬向原告许雪芳借款4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应予认定。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9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信用卡还款手续费、利息,支付宝借呗利息,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为43200元,定于2019年3月15日偿还,超期一天每日付本金的2%罚息。本案被告出具借款条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照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没有超出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可予照准。被告陈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许雪芳要求被告陈建芬归还尚欠的借款40386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只能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尚欠原告许雪芳的借款40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原告许雪芳已预交)、公告费(具体以原告提交的公告费缴费凭证为准),由被告陈建芬负担。原告许雪芳预交的受理费不向本院申请退费,由被告在付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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