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红路和学府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院出纳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江,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牛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项目,与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签订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其中履约保证金55,048元在签订合同一年后应无息返还,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简易注销,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100%投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辩称,该55,048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是货款。这笔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6月5日汇往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当时已注销,银行又将此款给我院退回。我院积极给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这笔质保金没有及时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大兴安岭职业学院向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智能化医学综合模拟系统一台(价款1,078,460元)、口腔模型展示柜四台(价款合计20,000元、防盗门一樘(价款2500元),以上价款合计1,100,96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合计金额5%比例交纳履约保证金为55,048元。质量保证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期一年。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认可所购产品合格,且已过质保期。2020年6月5日,大兴安岭职业学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5,048元,因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处于全部冻结状态,故该款被退回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账户。
另查,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系由王xx出资设立,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xx,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2月19日,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被简易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王xx经营期间,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王xx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自然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哈尔滨威玛科技有限公司供给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的产品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大兴安岭职业学院扣留的质保金55,048元应返还王xx。对于王xx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质量保证金55,0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王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