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儒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儒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冉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齐冉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77253.14元(截至2021年7月13日欠款本金49980.52元、利息14904.9元、费用12367.7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7253.14元。原告自逾期欠款后一直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时,境内预借现金按照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手续费;境外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每笔最低收费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4.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信用额度内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XX的信用卡,被告正常使用。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7253.14元,其中欠款本金49980.52元,利息14904.9元,费用12367.72元(滞纳金12307.72元、杂费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0.52元,利息14904.9元、滞纳金12307.72元、杂费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7月14日起的费用,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本金49980.52元,利息14904.9元、滞纳金12307.72元、杂费60元; 二、被告齐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