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广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玉萍与被告梁广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广贤支付林玉萍货款4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起计算至梁广贤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广贤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梁广贤多次在林玉萍处购买办公用品及家具。2020年10月20日,后经林玉萍与梁广贤对上述所购买的办公用品及家具进行核算,梁广贤共欠林玉萍货款43000元,双方约定梁广贤一个半月付清,梁广贤向林玉萍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梁广贤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林玉萍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梁广贤未作答辩。

林玉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订货单、《欠条》作为证据。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林玉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梁广贤分多次向林玉萍购买办公及家具用品,林玉萍均将货物送至梁广贤指定地点,梁广贤未支付货款。2020年10月20日,林玉萍与梁广贤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由梁广贤出具《欠条》一份给林玉萍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林玉萍办公用品家具货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一个半月付清)此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梁广贤未能支付货款,林玉萍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玉萍提交了订货单及梁广贤出具的《欠条》已证实林玉萍与梁广贤之间存在货物销售往来,梁广贤共欠货款43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已届满,梁广贤未能按约支付,林玉萍要求梁广贤支付欠付货款4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玉萍诉请要求梁广贤支付利息,根据林玉萍提供的《欠条》及订货单,双方对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均未有约定,现林玉萍要求梁广贤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萍支付货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林玉萍已预交),由被告梁广贤负担。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 倪

人民陪审员  覃双燕

人民陪审员  陈彩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黎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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