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 负责人陈凌云。 被执行人谭珍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珍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1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判决如下:被告谭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卡本金53425.65元,透支利息3675.6元,违约金2727.1元,费用1826.05元,合计61654.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此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谭珍志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谭珍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执行立案。 本院立案执行后: 1、依法于2021年8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依法于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3、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21年8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谭珍志银行账户3986.39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谭珍志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202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谭珍志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谭珍志高消费。 7、2021年8月13日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珍志户籍地社区或居委会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本院暂未收到协助调查回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询问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62325.4元,尚有58330.01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湘0105民初10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 平 代理书记员  曾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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