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雅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骆雅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干桥湾。
法定代表人:马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雅骊因与被上诉人黄定江、赖光军、黄安候、雷翔、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丰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骆雅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连带承担上诉人垫支的黄定江前期医疗费6312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久长镇人民政府《关于协调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长岭岗组黄定江受伤一事专题会议纪要》不是各方达成的协议,亦无各方认可该会议纪要的依据,是久长镇人民政府单方面为挽救伤员生命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勒令各方先期支付一定费用,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会议纪要中明确“本会议纪要主要解决伤者的前期医疗费用。伤者治疗结束后,如各方无异议,也可作为最终解决此事的责任划分,如有异议各方可再协商或采取司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多次明确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经与各方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2、本案伤者黄定江现已医疗终结,其人身受到侵害的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将上述全部被上诉人列入赔偿范围并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前期50%医疗费用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万丰瑞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经久长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另案判决中均是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定江、赖光军、黄安候、雷翔二审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骆雅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63,125.74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黄定江受雇为重庆轩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号大货车担任货车驾驶员,该车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骆雅骊。2017年,被告赖光军、雷翔和黄安候合伙做煤炭生意,租用案外人张杰位于修文县的堆煤场及铲车一台,并雇用案外人胡利学负责管理煤炭进出场等工作。2017年09月09日,因环保原因,张杰的堆煤场不准堆放煤炭,被告赖光军即联系到位于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二官坝的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的场地。2017年09月09日至09月20日期间,被告赖光军、黄安候、雷翔共同租用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的场地堆放煤炭,并租用案外人张杰的铲车装卸煤炭。2017年09月20日,久长场地上停止发煤,租用的铲车被收回。2017年12月13日,被告赖光军安排案外人胡利学一同前往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场地处理合伙期间剩余煤炭事宜。同日,被告黄定江受原告骆雅骊指示,驾驶渝B×××××号大货车,前往上述场地运输煤炭。因被告赖光军没有用于装载煤炭的铲车,被告赖光军便安排没有铲车驾驶资质的胡利学驾驶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的铲车装煤,当天下午18时左右,由于起雾及堆煤场照明设施不足、能见度低等原因,胡利学在驾驶铲车给大货车装煤炭时,不慎将站在铲车后方查看煤炭装卸情况的被告黄定江撞伤。被告黄定江受伤后被送往久长百信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3.74元,由原告骆雅骊垫付,后被告黄定江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0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预缴医疗费98500.00元及门诊费8.00元,其中,被告黄定江支付8500.00元,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赖光军支付23000.00元、原告骆雅骊支付57008.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为97864.00元。在被告黄定江住院治疗期间,修文县久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被告黄定江受伤之后的医疗费用事宜,堆煤场主体方、租赁方、伤者家属代表、伤者雇主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1.重庆轩勃物流有限公司渝B×××××大货车(车辆实际经营者骆雅骊)承担50%的相关费用,于12月18日先预付医疗费伍万元。2.场地租赁方赖光军承担40%的相关费用,于12月18日先预付医疗费肆万元。3.堆煤场主体方马焘承担10%的相关费用,于12月18日先预付医疗费壹万元。4.手术后视治疗情况,如需补交医疗费时以上三方按比例预付医疗费。5.本会议纪要主要解决伤者黄定江的前期医疗费用。伤者治疗结束后,如各方无异议,也可作为最终解决此事的责任划分,如有异议各方可再协商或采取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04月26日,原告骆雅骊将其为被告黄定江垫付费用的资料交付给被告黄定江,被告黄定江向原告骆雅骊出具《黄定江受伤事件骆雅骊垫付费用资料交接单》载明,交付的资料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四张,金额共计57000.00元;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护理用品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00.00元;久长百信医院门诊发票六张,金额共计1813.74元;梁红焱护理费收条一张,金额为3840.00元,另有微信支付生活费300.00元和无票据的充气垫、加床费共64.00元。以上金额共计63125.74元。
被告黄定江与被告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赖光军、胡利学、黄安候、雷翔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9)黔01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骆雅骊向被告黄定江支付的费用为63,125.74元,被告黄定江的损失由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定江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定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137.35元。同时认定,根据《久长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2017年12月28日,被告黄定江家属与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焘、被告赖光军及原告骆雅骊就被告黄定江前期医疗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判决被告赖光军赔偿被告黄定江医疗费7,863.10元,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连带赔偿被告黄定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3,891.98元;被告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黄定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913.74元。判决中,并未对原告骆雅骊向被告黄定江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该案判决后,因被告赖光军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赖光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定江受雇为原告骆雅骊实际经营的货车担任驾驶员,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黄定江在为原告骆雅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骆雅骊作为雇主为被告黄定江垫付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黄定江与被告赖光军等人的侵权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黄定江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定江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骆雅骊向被告黄定江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贵州万丰瑞公司及被告黄定江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偿还数额,原告骆雅骊共向被告黄定江支付了63,125.74元,其中护理费3,840.00元及生活费300.00元,共计4,140.00元,在被告黄定江与被告赖光军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并未对被告黄定江已收到护理费及生活费进行扣除,故应由被告黄定江向原告骆雅骊承担偿还责任,其余58,985.74元(63,125.74元-3,840.00元-300.00元),根据2017年12月28日,被告黄定江家属与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焘、被告赖光军及原告骆雅骊就被告黄定江前期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对被告黄定江的前期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骆雅骊承担50%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定江前期医疗费用共计99,685.74元(97,864.00元+1,813.74元+8.00元),应由原告骆雅骊自行承担50%,即49,842.87元,剩余9,142.87元(63,125.74元-3,840.00元-300.00元-49,842.87.00元),由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连带承担70%的偿还责任,即6,400.00元,由被告贵州万丰瑞公司承担10%的偿还责任,即914.29元,由被告黄定江承担20%的偿还责任,即1,82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雅骊4,140.00元和1,828.57元,共计5,968.57元;二、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骆雅骊6,400.00元;三、被告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雅骊914.29元;四、驳回原告骆雅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0元,减半收取计689.00元,由原告骆雅骊负担544.00元,由被告黄定江负担65.00元,被告赖光军、雷翔、黄安候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因黄定江遭受人身损害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骆雅骊对于其向黄定江支付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虽然案涉《久长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了雇主骆雅骊及其他侵权人对于黄定江前期医疗费用的承担比例和预付金额,但是,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载明如各方无异议,才可作为最终解决此事的责任划分。如有异议各方可再协商或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因此,在骆雅骊对该会议纪要确定的费用承担比例持有异议且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上述会议纪要确定的前期医疗费用承担比例不能作为本案各方终局责任承担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黄定江与赖光军等人的侵权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定江的损失由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贵州万丰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定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骆雅骊向黄定江支付的63,125.74元费用,除已包含在前述侵权案件确认费用中并应由黄定江返还的护理费3840元、生活费300元外,其余58,985.74元应由赖光军、雷翔、黄安候、贵州万丰瑞公司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即赖光军、雷翔、黄安候应连带返还骆雅骊41290元(58,985.74元×70%),贵州万丰瑞公司应返还骆雅骊元5898元(58,985.74元×10%)。另外,因黄定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骆雅骊作为雇主,无权对黄定江自负责任部分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但是,鉴于黄定江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对此不再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赖光军、雷翔、黄安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骆雅骊41290元
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骆雅骊5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骆雅骊负担140元,由赖光军、雷翔、黄安候共同负担482元,由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骆雅骊负担280元,由赖光军、雷翔、黄安候共同负担964元,由贵州万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