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肇源县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艳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春与被告于海龙、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王艳波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12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以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海龙、王艳波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至2017年1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结算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分别为本金30000、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龙缺席,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艳波缺席,未应诉答辩。 原告王立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欠据两份、通话录音,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7日,利息为0.015元(1.5分)。原告因急需用款通过不同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系原件,内容完整,与录音能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海龙、王艳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于海龙、王 —3— 艳波因需要借款,王春立以自己的名义向外为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借款金额共计80000元。至2017年,二被告为原告结算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分别为30000、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7日。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通过二被告儿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能给付。 另查,2021年4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已过还款时间,二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利息已经给付至2017年1月6日,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剩余利息应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0.015元即年利率1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 —4— 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应为52116.16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立案时一年期LPR3.85%×4倍)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7594.52元,合计59710.68元,剩余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5— 一、被告于海龙、王艳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立春借款80000元、利息59710.68元及剩余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王立春负担30元,被告于海龙、王艳波负担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虹霞 人民陪审员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屈 媛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