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法定代表人:方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谢雨(实习),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其中翟亚为特别授权代理,谢雨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家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黄正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吴玉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义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媛,系被告张义仙之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吴玉媛、张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被告叶家飞、吴玉媛、被告张义仙委托代理人吴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叶家飞、黄正征立即偿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831.62元,并从2021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叶家飞、黄正征立即偿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698.56元,并从2021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吴玉媛、张义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吴玉媛、张义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2019)年保贷字贷款号0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媛、张义仙自愿为被告叶家飞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6月1日,被告叶家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762016053000081号《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人符合贷款人借款条件的前提下,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农户小额最高额循环贷款;本合同所称电子渠道包含:黔农e贷、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等;本合同项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是指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渠道办理借款形成的电子凭证或到贷款人营业网点办理借款形成的纸质借据。《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执行利率、用途和还本付息等信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应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利息逾期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清偿完毕。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告知了贵州省信用社黔农e贷服务的相关信息,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已完全理解并同意贵州省信用社黔农e贷服务的相关内容。同时,第一张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叶家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及修理厂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04756%,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第二张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叶家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农户经营,借款利率为8.95001%,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将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发放给被告叶家飞,然被告叶家飞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8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45834‰,罚息利率为11.18751‰;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继续按照编号为农信(2019)年保贷字贷款号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展期后,被告叶家飞仍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4日,差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复利共计52530.1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叶家飞、黄正征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玉媛、张义仙应当为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叶家飞辩称:现在还不了,希望原告方给我一个时间,我先把利息支付了。

被告吴玉媛辩称:我本人的意见是希望原告让叶家飞把相应的利息先偿还,再偿还本金,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被告张义仙辩称:张义仙在本次贷款合同中是没有签字的,张义仙是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当时我们只知道是500000元的贷款,不知道是800000元的授信,在线上又贷了300000元,当时在大河信用社的时候,也只是当事人告诉我们是500000元,大河信用社让我们签字的时候也只是让我们签字而已。

被告黄正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叶家飞与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762016053000081号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依据该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借据两张,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向农商行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7063‰,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另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向农商行借款300000元整,年利率为8.95001%,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被告黄正征与被告叶家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正征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9年5月31日,被告吴玉媛、被告张义仙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吴玉媛与被告张义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后因被告叶家飞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5月30日,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吴玉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8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45834‰,罚息利率为11.18751‰;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继续按照编号为农信(2019)年保贷字贷款号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展期后,被告叶家飞仍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叶家飞差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复利共计52530.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举交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还款记录、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家飞、被告黄正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吴玉媛、被告张义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家飞、黄正征即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故对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吴玉媛、被告张义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义仙虽抗辩称其未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其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叶家飞、黄正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831.62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叶家飞、黄正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698.56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吴玉媛、张义仙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64.15元,由被告叶家飞、黄正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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