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和田地区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社(系刘小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和田地区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兵团第十四师皮墨北京工业园区明珠小区2栋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男,汉族,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艳与被上诉人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3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小艳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30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上诉人并非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予以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次起诉则是针对没有预售许可,是无效合同进行起诉。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认定双方所签的为无效合同,返还购房款等其他损失。再次,“被上诉人没有预售许可证”,这是新的事实,是之前被隐瞒欺骗的事实。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况。最后,重复起诉的两个重要条件一个是时间上,一个是内容上。内容与前诉不同且是发生在前诉产生法律效力后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买卖中有欺诈的行为。合同第一条,项目核准名称为“昆玉市兵地融合商业街建设项目”。而实际上涉案房屋地址所在地位于昆玉市西环路315国道旁的物流园,目前该物流园也只是个脏乱差的“修车园”,与物流毫不相干,与兵地融合也毫不相干。故事实上已经构成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2)涉案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非法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适用于住房的预售合同,而非门面房的预售合同,所以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合同诸多条款被人为更改后,有利于开发商自己,大大地损害了买受人的正当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或《合同法》第四十条,有此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无效的格式条款做出的判决也无效。(3)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兵13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中,对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进行了全面、客观审核和事实认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刘小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630元。本案中,虽然刘小艳提起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均为刘小艳与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次诉讼刘小艳主张与新疆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实质上就是欲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合同有效的事实和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刘小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防 震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李 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