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翠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高村乡张王村第五村民组*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男,住侯马市上马办事处张少村,由侯马市高村乡张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晋生巷*号配件厂家属院*-*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军,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翠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晋10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原告李翠翠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20)晋10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被告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马勇发出出庭通知,要求其本人出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马勇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翠翠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从事货运生意,因资金缺乏,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家中的1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每月30日还10000元,从十一月三十日起,一年还清,然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2012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在秦村步行街二安小区同居生活。2017年10月份,被告马勇出轨被妻子发现,在二安小区门口李翠翠×××奇瑞QQ轿车内抓住。随后,李翠翠就一直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她一个保证,于是就有了本案中李翠翠手中的那个2017年10月24日的借条,被告根本就没有向李翠翠借款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就已提起过诉讼,随后又撤诉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勇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为被告马勇本人书写,但对借条所体现的借款事实不认可,称该借条为其在酒后意识不清情况下书写。为查明该事实,本院通知被告马勇出庭接受询问,马勇无正当理拒不到庭配合法庭查明借款事实,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经为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马勇有配偶。2017年10月24日,被告马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翠翠借款。原告李翠翠在双方租住的房屋内,将现金12万元交付被告马勇。当日被告马勇向原告李翠翠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翠翠现金十二万圆,每月30日还壹万元,从十一月三十日起,一年还清”。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被告马勇在该借条上签名摁印。2019年5月21日原告李翠翠将被告马勇诉至我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2万元。2019年8月19日李翠翠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作出(2019)晋1081民初92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原告李翠翠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勇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20)晋10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原告李翠翠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20)晋10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翠翠是否将涉案的1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勇。原告李翠翠称涉案12万元的借款为其父亲为其买车给其准备的现金,并提供了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租住的房屋内将现金交付给马勇,并有马勇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马勇辩称是在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向李翠翠出具借条,李翠翠并未向其交付12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马勇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马勇向原告李翠翠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勇对已到期的借款12万元负有偿还义务。因被告马勇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翠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文兵
审判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