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仕洲。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国、石玉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孙仕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孙仕洲于2010年8月21日与被告石玉玲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经营范围: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机场东山。有效期:十年,自2010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三、租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一年一交。四、经营面积:坟地后浅碟沟及北山全部梯田120余亩。……七、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水源电源的供应,水电费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孙仕洲与被告石玉玲变更了租赁“合同书”内容,双方减少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变更为“租金为每年肆仟元,一年一交,在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如期不交合同自动解除”。二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被告张建国于2014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孙仕文现金壹万叁仟园整(13.000元)(欠租地费)”。因二被告拖欠部分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曾书面通知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即未同意解除合同亦未给付其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孙仕洲诉至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恢复地貌;给付租赁费、电费198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孙仕洲放弃了给付电费800.00元的主张,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利息4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3000.00元。二被告2011年9月前拖欠原告租金130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租金合计为18330.00元,期间二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所拖欠的租赁费应给付;原、被告对逾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之义务,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未交付所拖欠的租金,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以原告未能保证水源、电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仕洲与被告石玉玲2010年8月21日及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建国、石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仕洲租赁费193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仕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建国、石玉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着约定认真的履行了合同内容,2010年10月1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变更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但是在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着变更协议的内容履行,在变更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协议内容,一直按着约定缴纳承包费,虽然第一次没有全额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但是经过上诉人许可,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所以不存在不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在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写为租赁场地提供水源,及电力配套设施,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着约定履行,上诉人租用的场地是养殖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拋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未给付其剩余租赁费用是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仕洲的答辩意见为,2016年5月5日丰宁县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有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事实清楚,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变更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9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二上诉人多次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二上诉人仍未交付租金,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及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源、电源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石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李国兴代理审判员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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