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曾用名:汪志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村民,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祥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村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翔,四川福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红,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原翔,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建设工程欠款1733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会理县通安镇(原海潮乡)石板沟村三、四组土地增减挂钩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单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对于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甲方原建筑承包合同支付标准支付(总工程款约170万元,基础正负零支付10%,一楼主体完工支付20%,二层主体完工支付10%,主体完工应支付30%,竣工验收应支付20%。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村民业主已于2021年1月全部入住新房。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对于案涉的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后,形成了书面的《石板沟村三、四组土地增减挂钩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65361.40元。扣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进度款,及被告在会理县××组承诺由其直接给付的款项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项为273361元。可被告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被农民工一直追账。原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依法受理并及时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77454.68元。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一是原房屋设计层高从3米增加到3.3米;二是原房屋设计图纸中,没有设计水塔,后农户要求在三楼露台加建水塔底座平台,上述两项增加工程结算时没有进行结算,现要求被告给付增量部份工程款77454.6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答辩兼反诉称:2019年6、7月,反诉人将承建的会理县通安镇石板沟村3组的土地增减挂钩建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二被反诉人,二被反诉人即开始动工修建,2019年9月24日双方补签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合同》。建房过程中,二被反诉人找各种理由要求反诉人超期支付工程款,动辄就进行停工和上访,二被反诉人是劳务分包,工程款都是民工工资。反诉人也不敢拖欠民工工资,陆续支付了二被反诉人的工程款。截止2020年4月28日止。反诉人已支付了二被反诉人工程款合计1849500元,反诉人后来发现工程款很可能付超了就未再支付,双方后续因此产生纠纷也未能结算。2021年春节前,二被反诉人带领民工到会理县人社局上访,在人社局的协调下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形成了结算依据。反诉人多次要求二被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费用,二被反诉人拒不退还,还将反诉人告上法庭。二被反诉人施工已严重超期,且案涉工程至今未收到相关部门验收,严重的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本答辩兼反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被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余元,被告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将原告按进度出具的收款依据进行累计计算、曲解。事实上是我方在收到倒数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时,我方当事人就以前条子累计相加打了一张合计金额为1050800元的条子给李朝东,但是之前的条子没有收回,被告就将之前条子和累计条子重复加起来计算,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合同、增减挂钩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汪小平、王祥洪对李朝东提交的7张领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2020年4月28日,工程早已完工,汪小平出具收到工程款1050800元收条的当天只收到李朝东支付的现金20万元,该收条包含前期的进度款,即欠条中载明的:基础部分13万元;一层加做砖部分330800元;二层部分390000元,合计1050800元,李朝东将前期我方未收回的进度款条子进行重复计算。当事人对补充协议、证明、照片、工程外立设计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过程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7月,李朝东将其承建的会理县通安镇(原海潮乡)石板村3组土地增减挂钩建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汪小平、王祥洪施工。2019年9月24日,汪小平、王祥洪(作为乙方)与李朝东(作为甲方)补签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甲方承包合同支付标准付款(部分工程约170万元),基础正负零支付10%,一楼主体完工支付20%,二层主体完工支付20%,主体完工应支付30%,竣工验收应付20%”。第七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款乙方的责任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甲方要求更改的应提前5日出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前后,汪小平、王祥洪进行了实际施工。李朝东按合同约定进度陆续向汪小平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李朝东以现金方式向汪小平支付工程款20万元,当日汪小平向李朝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石板沟3组李朝东处建房款(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基础(壹拾叁万正);一层做砖(叁拾叁万零捌佰元正);二层(叁拾玖万元正),合计1050800元正,大写(壹佰零伍万零捌佰元正)”。2020年5月9日,李朝东的妻子邓寿会以电子汇款方式转给汪小平18万元,汪小平、王祥洪自认李朝东之子的挖机款冲抵工程款2万元,李朝东共计支付汪小平、王祥洪工程款1250800元。后因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2021年2月8日,双方在会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该工程项目面积、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金额为1665361.40元,并在《石板沟村3组土地增减挂项目收方确认签字》和《石板沟三组土地增减挂项目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后因李朝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汪小平、王祥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朝东应付总工程款为1665361.40元,扣除李朝东已付工程款1250800元,以及李朝东个人向钢筋、盖瓦施工班组承诺由其直接给付的款项外,要求李朝东支付剩余工程款273361元,诉讼过程中,汪小平、王祥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朝东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77454.68元。同时,李朝东提起反诉,认为截止2020年4月28日,李朝东已支付汪小平、王祥洪工程款1849500元,要求汪小平、王祥洪退还李朝东多支的工程款184138.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增加工程量应如何认定;二是案涉工程款是超额支付还是未付清。

关于增加工程量应如何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乙方的责任第1项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甲方要求更改的应提前5日出书面通知”。汪小平、王祥洪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77454.68元,一是未提交对方的书面通知,二是在工程完工后的2021年2月8日,双方在会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该工程项目面积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也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汪小平、王祥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77454.6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超额支付还是未付清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2021年2月8日双方在会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签字认可的项目结算清单上结算总工程款为1665361.4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的是汪小平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050800元收条中所注明的基础(壹拾叁万正);一层做砖(叁拾叁万零捌佰元正);二层(叁拾玖万元正)这三笔款项合计850800元,是否与李朝东向法庭提交的另外4张领条、2张收条系重复计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汪小平2020年4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50800元《收条》的当天,李朝东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但双方对收条上载明的三笔进度款850800元各持己见。汪小平、王祥洪认为收条上注明的三笔进度款850800元与李朝东提交的6张条子的时间和部分金额能相互吻合,当天出具的收条是对前期已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因当天李朝东未将之前的条子带上,故此前出具的条子未收回。而李朝东则认为收条上载明的三笔款项计850800元是另外支付给了汪小平等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汪小平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合计为1050800元,是对前期已收到的工程款的结算。汪小平、王祥洪主张实际收到工程款1250800元(1050800元+180000元+20000元)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汪小平、王祥洪要求李朝东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73361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朝东要求退还多支付工程款184138.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27336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计3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小平、王祥洪负担86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负担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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