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

被告:韩木亥买,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韩木亥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木亥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2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当庭放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循化县花之林茶餐厅装修合同,工程总价13万元;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所有新增项目工程款共计27200元。原告装修期间被告给付装修款1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尾款2720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推诿,拖欠长达一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装修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装潢被告位于本县积石镇迎宾路四和家园花之林餐厅,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3万及其他相关内容,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万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新增的工程造价272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木亥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经本院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签名捺印认克的事项,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发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被告尚欠272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负责装潢被告位于本县积石镇迎宾路四和家园花之林餐厅,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3万。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于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新增项目工程款共计27200元,被告承诺新增的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装潢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装潢款13万元。剩余的新增合同款27200元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装修款13万元,剩余的新增合同款27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致纠纷产生。现原告主张被告告给付装修款2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当庭自愿放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随其自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韩木亥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尚欠装修款2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韩木亥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克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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