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庆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庆余诉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横堤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32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庆余诉称,1998年9月25日,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横堤村(原樊家庙乡仙峰仑村)村委会将其党员除名,且多次将其打伤,严重侵犯了其利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处:1、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因党员除名和打伤的上访误工费、伙食费、车船费、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20万元;2、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横堤村委会赔偿其因党员除名和打伤的上访误工费、伙食费、车船费、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20万元;3、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政府召集全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大会,由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镇长在会上宣布撤销樊乡发(1998)15号曾庆余党员除名的决定,恢复原告党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庆余因1998年被开除党籍而起诉相关部门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所诉事项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曾庆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曾庆余上诉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所诉事项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请求本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33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余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蒋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蕾 书记员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