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被告:王银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被告刘青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景波与被告刘青、王银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王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效力,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3、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占有的房屋即桃源馨苑小区11栋1302室与1402室二套共计建筑面积183.8m2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己于2014年8月28日购买的湖口盛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桃源馨苑小区第11栋1302室及第11栋1402室房屋出卖给被告。2017年4月,原告同意上述两套房出售给被告装修入住,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分3次即三年至2019年7月1日前给付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肆佰元整。直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增加叁万元购房款,并且被告承诺自己在老街8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如果被政府征收用于归还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继续居住在原告出让给被告的房屋中,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购房款,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无法履行《购房协议》。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跟原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然没有与原告协议解除合同,退出占有的房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前后根本没有履行付款的意愿,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景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购买桃源馨苑小区11栋1302室与14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取得1302室与1402室使用权及权利来源。
(3)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4)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未果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EMS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及送达回单,拟证实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已到达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刘青、王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景波从湖口盛蠡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湖口县双钟镇桃源馨苑小区11幢1单元1302室与1402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91.9平方米。原告将此两套房屋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刘青、王银春,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原告同意先将两套房子交给被告装修入住,自2016年4月份起分3次即3年至2019年7月1日前付给原告购房款551400元;二、为了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同意在原有购房款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共计人民币581400元整。然《购房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202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刘青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景波与被告刘青、王银春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然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未付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主张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对合同解除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自2020年9月17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即已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五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租金事项并无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王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景波与被告刘青、王银春签订的《购房协议》自2020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刘青、王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湖口县双钟镇桃源馨苑小区11栋1302室与1402室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3.8m2)返还给原告周景波。
三、驳回原告周景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原告周景波负担1650元,被告刘青、王银春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