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222ME1570436F。 法定代表人:敖成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81424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维英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白岩村委会)、陈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维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概括起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不存在二被上诉人串通,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遂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曾经起诉过上诉人和陈涛、李小爱,说明被上诉人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明知案涉协议书将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还为之,陈涛未经上诉人授权,协议也未得到上诉人追认,该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就纯粹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不管二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均属于违法,一审判决强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违法性,这是明显错误的认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陈涛与田维英、李小爱之间的所有关于在该林场之间合伙,经营等事宜由陈涛自己处理清楚,与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无任何关系”,这一内容完全证明二被上诉人和调解委员会明知该协议内容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协议内容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其违法性,怎么还要求上诉人再提供其他证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调解的原则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难道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和陈涛自身利益还不算违背法律吗?其次,被上诉人陈涛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是其法律意训淡薄,在对林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砍掉一些天然林让种植的林木更好的成长因而构成了犯罪,为了寻求村委会的原谅获得从宽处理而不惜损害自己和上诉人的利益,才达成的调解协议,怎么会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呢?再说,陈涛在庭审中也讲到为了获得谅解判处缓刑,同时还讲到是被逼的(虽然庭审笔录中未记录这句话,但直播视频中是能反映出来的),这些都能充分反映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上诉人提交投资凭据陈涛也认可是真实的,并表明是记录的支出,仅上诉人一方的投入就是17余万元,还不包括陈涛自身的投入,他为什么只会接受6.8万元的补偿呢,要不是为了得到从宽处理,判处缓刑而被迫作出的妥协又是什么呢?这能说明是意思表示真实吗?最后,显失公平的行为虽然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只能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利,上诉人列举这一事实只是用于证明陈涛接受6.8万元的补偿不是出于其自愿,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违背法律的行为。综上,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违背了公平原则,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白岩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陈涛与被上诉人大白岩村村委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陈涛签字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见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陈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当明知其签订协议给自己及合伙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调解协议》中明确与他人的其他合作的相关事宜自行处理,以及确定的补偿款金额并无异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管陈涛是基于获得缓刑或其他主观目的,均未受到被上诉人大白岩村的威胁或胁迫,均系陈涛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未违反相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且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程序合法,依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首先,陈涛与大白岩村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系陈涛与被上诉人大白岩村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沟通,具有或者默认知道实施的法律行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的非法法律行为。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陈涛的合伙事宜由其自行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相关事项的承担,不存在恶意串通。其次,陈涛与被上诉人大白岩村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知,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合同无效的前提是需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合法的取得了投资开发林场并在集体林场种植林木权利的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知道陈涛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涛系有权代理,上诉人未到场也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能证实,陈涛系开发林场的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大白岩村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理该事宜纠纷的权利,至于陈涛是否考虑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的相关事宜系陈涛内部合伙事宜,对于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补偿金额也系陈涛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显失公平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可撤销的行为。上诉人以显失公平认定陈涛意思表示不真实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能以此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协议或者合同系可撤销的情形,并非无效的情形,合同的受损方有权请求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系协议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陈涛经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式。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首先,考察合同内容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盘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达成的,从该协议书表述的内容来看“2015年11月,陈涛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大白岩村茅草地林场开发”可知,陈涛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被上诉人大白岩村村委会考虑其因开发支出相关的费用,大白岩村村委会给予一定的补助,对方对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盘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才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且签订协议后,大白岩村村委会及时对陈涛进行了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盘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二被上诉人双方明确知道调解内容以及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故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强迫调解的情况,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情况,更不存在利用上诉人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再次,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矛盾争议点充分知晓了解,对所掌握的情况进行分析与评估,对自身责任、最终结果进行预计预测,综合全案,该人民调解协议不属显失公平,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为陈涛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田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4月30日二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盘人调字(2020)5号】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维英、陈涛等村民合伙参加开发大白岩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茅草地林场,2013年10月18日大白岩村委会书面确认陈涛及全体村民均有参与开发的资格,田维英参与并投资。本案所涉投资开发相关纠纷,大白岩村委会以被告陈涛为开发合伙的代表。被告陈涛在管理林地过程期间,涉嫌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陈涛与大白岩村委会于2020年4月30日在盘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大白岩村委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盘人调字(2020)5号】,约定陈涛退出大白岩村茅草地林场的经营。并约定陈涛与其合伙人田维英、李小爱之间的所有关于在该林场之间合伙经营等事宜由陈涛自己处理清楚,与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无任何关系。并明确经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及大白岩村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补助陈涛在茅草地林场开发种植树木的树苗费、挖机费、小工费等各种费用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整。庭审中陈涛认可已收到大白岩村委会的款项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涛与被告大白岩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被告陈涛与大白岩村委会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因恶意串通签订且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结合本案中,被告陈涛与被告大白岩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盘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调解协议,应认定被告陈涛及被告大白岩村委会系在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该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所称,被告陈涛与被告大白岩村委会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金额与原告的投入差距较大,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且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可撤销而非由原告主张确认无效。同时,原告以调解协议的调解卷宗中存在被告陈涛事后补签字的行为,从而认为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内容不真实,继而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另,调解卷宗是调解中形成的调解记录材料,即调解卷宗的形成过程中是否有瑕疵并非是认定调解协议本身是否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二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所达成的盘人调字(202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以二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而签订的协议符合调解法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所述投资利益受损,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维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涛与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合同主体身份来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涛与依法设立的盘州市盘关镇大白岩村村委员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主体;其次从意思表示性质来看,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最后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所允许的意思自治范围。上诉人田维英主张陈涛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处置了原属于田维英的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田维英所主张的系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自身的问题,而非合同在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生效的问题,其该项主张与诉讼方向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田维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何与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