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连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峰与被告刘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连庆向原告偿还欠款17400元和资金占有期间利息304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74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以欠条方式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连庆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证据如下: 1.供货单明细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签收并签字。 2.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7400元。 因被告刘连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张峰向被告刘连庆供应石材、窗台板、红板等建筑材料,201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74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连庆购买原告石材、窗台板、红板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400元,有欠条及庭审调查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有期间利息304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中,欠条显示,被告保证2018年3月30日还清,故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至今超过3年不足5年,按照年利率4.75%为基础,加收30%~50%。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74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3091.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峰货款17400元及违约金利息3045元(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按年利率6%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元,由被告刘连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窦永太 人民陪审员  王士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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