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23935.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起,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称其公司有类似于银行储蓄形式的产品,原告购买五年后可连本带利如数取出。原告以存钱吃利息为目的,与被告签订了寿险及附带险种合同共计七组,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原告家庭成员,每年应交寿险保费合计73835.77元、其它医疗险等附带险保费10000元左右。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123935.77元寿险保费,交纳其他险种保费10000元左右。现原告认为上述保险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谎称此产品属于储蓄形式,如每年缴纳保险费73835.77元,交纳满5年后,可每年领取73835.77元,共领取十年,相当于百分之百返利。但合同内容并非如此,而是需要交纳满15年后每月按照工资形式领取,直至寿终,且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复杂,一般人完全看不懂,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下相信被告并购买保险,但实际购买的寿险产品与被告介绍的完全不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应确认为合同无效。2.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如实告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其销售行为是诱导原告购买。2021年1月原告再一次交纳5万元寿险保费后,在观看快手某保险类普法直播时受到提醒,查看保险合同后发现自己被被告工作人员欺骗购买的保险与当初介绍的情形完全不同,才意识到其受到被告的欺骗,经济损失惨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可以退回寿险部分的保险金,其他险种不予追究,但被告一直推脱不愿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欺诈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原告应当承担诉请不当的法律后果。2.原告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以合同各方当事人以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作出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特别法,其明确规定只有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权利或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才属无效,而本案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均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属于约定的权利义务,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2019-640401-00005620-4保险合同,其中投保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保险金额121293.87元,保险期间终身,交付期满日2038年12月8日,标准保费3165.77元;国寿附加国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臻享版),保险金额121293.87元,保险期间终身,交付期满日2038年12月8日,标准保费1334.23元;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保险期间终身,交付期满日2038年12月8日,标准保费185.40元;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交付期满日2020年12月8日,标准保费40元: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金额6050000元,保险费526元;国寿如E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20元;国寿贴心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398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2019-640401-SK2-01524820-3保险合同,其中投保国寿鑫福临门年金保险,保险金额69672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交费期满日为2029年12月31日,标准保费20000元,首期保费20000元;投保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金额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交费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交付保费5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2019-640401-SK2-01524827-4保险合同。其中投保国寿鑫福临门年金保险,保险金额104508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交费期满日2029年12月31日,标准保费30000元,首期保费30000元。投保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庆典版),保险金额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交费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交付保费50元。2020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2020-640401-00002052-2保险合同。其中投保国寿福终身寿险(庆典版),被保险人咸志兰,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付期满日2039年5月23日,标准保费2420元;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庆典版),被保险人咸志兰,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付期满日2039年5月23日,标准保费1300元。国寿附加国寿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B款),被保险人马某,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付期满日2039年5月23日,标准保费263元。国寿附加国寿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B款),被保险人咸志兰,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付期满日2039年5月23日,标准保费211.3元;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咸志兰,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交付期满日2021年5月23日,标准保费40元;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被保险人咸志兰,保险金额6050000元,保险费609元;国寿贴心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458元;国寿如E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30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马丽娜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2019-640401-984-5003242-5保险合同。投保鑫耀至尊鑫尊宝(万能型)(C款),首期保费6050元。其中国寿鑫耀至尊年金保险,保险金额5006.4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交费期满日2030年12月31日,标准保费6000元。国寿新尊宝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标准保费50元;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金额605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199元;国寿如E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优享版),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16元,首期保费16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马丽娅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2019-640401-984-50003234-4保险合同。投保鑫耀至尊+鑫尊宝(万能型)(C款),首期保费6050元,其中国寿鑫耀至尊年金保险,保险金额5013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交费期满日2030年12月31日,标准保费6000元;国寿新尊宝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标准保费50元;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金额605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318元;国寿如E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优享版),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14元,首期保费14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马博毅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2021-640401-984-50003238-6保险合同。投保鑫耀至尊+鑫尊宝(万能型)(C款),首期保费6050元。其中国寿鑫耀至尊年金保险,保险金额4924.2元,保险期间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交费期满日2030年12月31日,标准保费6000元;国寿新尊宝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标准保费50元;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金额605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318元,首期保费318元;投保国寿如E康悦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优享版),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保单期满日2021年12月13日,标准保费14元,首期保费14元。2021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000元,202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确认。在投保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中,原告明确作出对保险产品及保险条款“了解、明确”之类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电子化回访记录单、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确认。在投保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中,原告对保险产品及保险条款明确作出“了解、明确”之类的答复,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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