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同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劝农山镇东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毛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春,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57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同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之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春、张文军,被上诉人米兰之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同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所有的关于芬兰别墅门窗供货合同都是按照一审被告规划设计图纸预计的供货量签署的,在签订合同时一审被告的工程建设并未开始,同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的供货结算按照验收合格后实际安装的数量结算。但一审被告正式开工建设开始时就因为规划设计有改动就未完全按照计划全部投入建设,所以实际供货的数量和供货合同不可能相符,根本不存在一审原告提出的案涉建筑工程有一边建设一边拆除的情形,一审中原告方未提供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被告有以上情形。一审原告在供货安装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最早安装完成后的和平滑雪场宾馆玻璃和圣诞老人村别墅玻璃在进入冬季后存在严重的冷桥淌水现象,既影响美观又影响使用,针对这一问题一审被告多次找一审原告协商解决,但一审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同时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在签订供货合同后,合同签订的供货数量和实际供货数量从未核对过,并且一审原告认为由一审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王思祥签字即视为竣工结算,结算报告签字的日期所有的都是2015年6月3日,都由王思祥一人签字,明显于事实和常理不符,存在合作造假行为,因为竣工结算书中即包含一审被告因规划调整没有建设的别墅门窗面积,还包含签订的合同中其中一份磐石庄园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根本就和王思祥无关,磐石的工程全部由工程师王雪娇负责,王思祥只负责管理长白山部分,磐石的实际面积应当由王雪娇签字确认。一审原告能拿出这种结算报告明显存在问题,而且一审原告在拿到一审被告王思祥签字确认后从未与一审被告综合部(负责合同管理)和财务部(资金管理)部门核对供货数量金额和得到部门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所以结算书上也没有取得一审被告方加盖的公章,由此说明一审原告方关于供货安装的竣工结算因为产品质量及其他问题未解决原因一直未主动也不想主动完成,供货数量和款项金额等从未正式和一审被告核对清楚,做到双方盖章确认及开具发票及挂账处理,因一审原告方一直没有主动联系一审被告,而且一审被告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履行合同实际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方有理由认为一审原告因质量问题自动放弃,因此一审判定被告应支付447241.8元供货款明显事实不清楚;二、本案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不能越权对案外的磐石庄园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其它主张及证据待庭审时一并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米兰之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同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米兰之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447,241.8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47,24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吉林省长白山圣诞老人屋、长白山和平滑雪场、长白山和平滑雪场宾馆、长白山芬兰圣诞老人屋(两个工程)等工程,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份实木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不含磐石庄园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门窗,综合单价1,450.00元/平方米,五份合同总合同价款2,386,282.50元,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5份结算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思祥于2015年6月3日在结算书上签字,其中,原告主张圣诞老人屋的面积为217.63平方米,王思祥确认217.40平方米;原告主张和平滑雪场的面积为183.45平方米,王思祥确认182.5840平方米;原告主张芬兰圣诞老人屋的面积为447.44平方米,王思祥确认443.09平方米;原告主张另一芬兰圣诞老人屋的面积为665.06平方米,王思祥确认657.69平方米;原告主张和平滑雪场宾馆的面积为131.02平方米,王思祥对此予以确认。依照王思祥确认的施工面积,原告实际施工价款为2,366,081.0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918,839.20元(不含磐石庄园工程180,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款人民币447,241.8元(不含磐石庄园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后,王思祥作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据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米兰之窗公司要求被告同基公司给付工程尾欠款人民币447,241.8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质保期到期后又延长10个工作日的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47,241.8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47,241.8元的利息。被告同基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基公司无证据证实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现已过质量保证期,因此,对于被告同基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基公司主张,结算书只有王思祥签字,无同基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王思祥已经退职,无法联系本人,不能确认是否属王思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据此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与建设方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工程量,符合相关行业惯例,而且,即使王思祥无代理权,在实际施工中,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房屋栋数比实际栋数多出5栋;原告对此认为,案涉建筑存在边建筑边报批,施工后又被拆除的事实。法院认为,工程量应当依照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依据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同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米兰之窗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7,24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47,241.8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47,241.8元的利息);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004.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同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同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和平滑雪公司证明和附件(10栋芬兰木屋别墅照片及圣诞老人村施工图纸和规划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单)及14栋房屋的实物照片、提供证人冯喜财证言欲证明不欠米兰之窗公司工程款,米兰之窗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米兰之窗公司未履行本案诉请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同基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米兰公司实际施工1371.93平方米与同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思祥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不符,故无法以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冯喜财只能证明10栋别墅出售的事实,无法证明米兰之窗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对该证言不予以采信。同基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及付款说明欲证明在验收过程中上诉人一般由2名验收人员共同签字认可,但该验收单不是涉案工程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基公司与米兰之窗公司签订的五份实木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米兰之窗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同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同基公司虽主张门窗施工实际面积为1371.93平方米,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不能依据王思祥签字确认面积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王思祥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同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00元,由吉林省同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