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行乐民支行行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行风险部业务主办,身份证号:×××。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樊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于金昌监狱服刑。 被告:樊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樊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樊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于金昌监狱服刑。 被告:樊某5,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吴某及被告张某、樊某1、樊某3、樊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2、樊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 被告张某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86064.98元未予偿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86064.98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66064.98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樊某1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办法偿还,等我出去再偿还。 被告樊某3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樊某4辩称:和樊某3意见一样。 被告樊某2、樊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张某申请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羊的饲养,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樊某1作为被告张某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索要欠款产生的保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放款2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也未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6064.98元,共计286064.9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率清单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220000元,被告张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樊某1作为被告张某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樊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6064.98元,合计286064.98元,应予偿还。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无免除四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樊某1追偿。被告樊某2、樊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樊某1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66064.98元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某、樊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被告张某、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樊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学春 审判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柴述成 人民陪审员 柴述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