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89031423E。
负责人:叶鑫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雷宗田,男,****年**月**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刘火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霞晓桥村长垄*号。
被执行人: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归还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50948.22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
答辩情况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雷宗田、刘火娟、刘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刘雄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传唤被执行人刘雄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刘火娟在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98.4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300.24元,被执行人刘雄在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57.07元、在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63.73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28.11元,被执行人雷宗田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604.94元,本院均已扣划,用以缴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被执行人雷宗田名下有车牌号为×××的思威牌汽车一辆,经与云和县车管所核实,无此车辆信息。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550元,执行费缴纳465.63元(剩余198.37元未缴纳),未执行到位标的50948.2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雄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已缴纳148.91元,剩余851.09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鉴于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因疫情而未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刘雄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采取了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雷宗田、刘火娟、刘雄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2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 行 员 柳 秀 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周 雅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