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东魏云楼宾馆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斯图热·排柯尔丁,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三号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斯图热·排柯尔丁、被告周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30元及利息5,581.95元(2018年6月23日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39,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33,830元的货,因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约定被告方收货以后付款。2018年6月23日被告为收货款写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33,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全部货款都付清完毕,其中13,9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的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还没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017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33,830元的双氧水,并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33,83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8年6月23日被告周玉林向原告购买33,830元价值的双氧水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货款被告方已经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但是未提交证据关于货款支付完毕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玉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算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900元货款和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提供被告的事实及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欠条上的钱还没支付,结算单没有原告方的信息,该证据跟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两张结算业务凭证上面的付款人为喀什润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故被告付清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林欠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周玉林拖欠货款不付,应该依法负担清偿责任。欠条由被告本人签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玉林支付尚欠货款33,830元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问题上,因双方未约定最终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两张结算业务凭证上面的付款人为喀什润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故被告付清货款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8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约日古丽·阿卜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热汗古力·多力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