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初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初凤因与被申请人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皖03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初凤申请再审称,1、当事人之间是一个工程合作关系,申请人是发包方,被申请人是施工方。因为工程需要一定的资金担保以确保工程得到实际的履行,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被申请人同意缴纳14万元履约保证金,申请人以“借条”的形式收取了被申请人的14万元现金。由于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施工项目外架工程没有履行,申请人只得另外请求其他施工人将该工程完工,申请人额外付出14.8万元的资金给他人,对此,被申请人不认账,也不同意跟申请人算账,这个义务本来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违背合同拒不承担,申请人另外找他人履行了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当然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算账未果。其间,被申请人反而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申请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代理人反复强调,一审法院在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当庭变更案件案由以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分清是非曲直,然而,不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去做,二审法院也没有采纳代理人的意见,这是明显的有法不依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则原则的!3、让申请人不能理解的还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个关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合作关系的重要证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审法院在庭审当中没有把这个关系到案件性质的重要证据(决定是民间借贷还是合同纠纷)在证据目录里体现出来,也就是没有进行质证,二审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特别提到这个事情,还专门把这份证据重新提交上去,结果主审法官说“己经有了”,可是,在二审庭审当中根本没有对该证据及相关结算凭证进行质证,在二审判决书当中也没有提及这份合同书,这是明显的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这份证据以及工程款结清的相关结算单就是为了表明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然而两级法院都把这份证据给“忽略”了,这难道正常吗!4、二审庭审之前,代理人电话请示二审法官,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书面申请给法官,法官也同意了代理人的申请,但是,在开庭的时候本来是合议庭审理的确只是由一人独任审理,搞一言堂,不允许证人出庭,没有任何理由。即便对方代理人当庭表示:一审法院被告也申请过证人出庭,只是,由于证人不懂出庭规则开庭时在庭审现场,导致一审没能出庭(这本来就是法庭的过失,责任却让当事人承担),但是,很遗憾,独任审判长就是不让证人出庭。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第200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等规定申请再审,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1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明确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的“新的证据”和第二百条第四项的“主要证据”是指《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原一审卷宗34-39页),及二审中申请两个证人到庭,但是二审法院以一审中两证人旁听了庭审为由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以一审中两证人旁听了一审庭审为由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再审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再审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指的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法庭未向当事人释明,也没有当庭变更案由。经审查,本案中彭小军持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初凤对收到14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抗辩钱款的性质为彭小军向其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或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借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一、二审依据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无需释明。
三、再审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再审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指二审中其当庭反复提出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没有质证,二审法官在法庭陈述有该证据,但是法律文书未予提及该证据。同时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法官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称,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初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