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6连养殖户,住该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恩思别克·沃拉勒泰,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男,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牧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达克·努尔哈米提,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三户与被告塔布斯·木拉提代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塔布斯·木拉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恩思别克·沃拉勒泰,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达克·努尔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三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塔布斯·木拉提赔偿原告损失大绵羊10只/2000元,小绵羊2只/1200元,山羊2只/1500元,合计2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牧合同,约定被告代牧原告大绵羊(母羊)280只、小绵羊224只、大山羊10只、小山羊5只,合计519只,被告实际代牧原告大绵羊282只,小绵羊226只,山羊15只,合计523只。约定代牧期间,羊某某生病,被告有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羊某某死亡,被告须将羊某某耳号、头、羊皮保留齐全,否则被告按市场最高价赔偿原告;放牧期间羊某某丢失、狼害、被偷等现象,被告均应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三户将523只羊交付被告塔布斯·木拉提代牧,期间原告拉回病绵羊9只,其中大羊8只、小羊1只;被告向原告交回死亡大绵羊羊皮6只、小绵羊羊皮5只、山羊羊皮1只,合计12只,被告实际放牧502只。2020年7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代牧,双方约定于2020年7月16日交接羊某某。被告应交还原告大绵羊268只,小绵羊220只,山羊14只,合计502只,被告实际交还原告大绵羊258只、小绵羊218只,山羊12只,合计488只,被告少交还原告大绵羊10只,小绵羊2只,山羊2只,合计14只。被告称羊某某死亡,但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羊皮,根据市价大绵羊每只2000元,小绵羊每只1200元,山羊每只15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25400元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表示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塔布斯·木拉提辩称,对原告王三户诉讼请求不认可,提出以辩解意见:1、被告为原告代牧大绵羊(母羊)280只,小绵羊224只,山羊15只,合计519只,并非原告所述523只;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拉回生病及死亡羊某某21只,另外还有9只羊某某死亡,其中有3只羊某某尸体被原告扔进山沟,另外3只被告保留了羊头皮,剩余489只已于2020年7月16日交还原告,被告交还羊某某数量无误,并未丢失羊某某。

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王三户支付代牧费18564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代牧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15日起反诉原告提为反诉被告代牧519只羊。期间由反诉被告把得病及死亡合计21只羊拉回,剩余498只羊。后来又有三只羊因病死反诉被告扔进沟里,一只羊因雪灾冻死,另外还有5只羊病死。因此,反诉原告实际上代牧羊某某数量为489只。2020年7月16日,双方解除代牧合同,并核对羊某某数量为489只,代牧费为18564元,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反诉被告将羊某某拉走后,承诺当年秋天给付代牧费,但是至今未付。

反诉被告王三户辩称,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少交还反诉被告14只羊,故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牧费。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中原告王三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代牧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用于证明被告塔布斯·木拉提为原告王三户代牧羊某某519只,其中大母羊280只、小羊224只、山羊15只,约定代牧费按月计算13元/只,并约定羊某某生病,被告及时告知原告,羊某某死亡,被告应提供羊某某耳号、头、羊皮,羊某某丢失、狼害由被告赔偿,半途终止合同代牧费全部扣除,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元;

2、交接清单一份,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用于证明原告收回大绵羊258只,小绵羊219只(其中1只是代牧期间产羔),山羊12只;

3、代牧费的记录,原告自行记录,用于证明2020年4月15日至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代牧费4580元;

4、光碟一张,内容为2020年9月由被告的侄子录制的一段视频,视频中被告赶放的9只羊均是原告的羊某某,用于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的9只羊没有死亡;

5、证人喇朱英、祁某、乔某的证言,用于证实三位证人的羊某某交由原告代牧,原告又交被告代牧,被告丢失原告14只羊,其中13只原告已向三位证人赔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1、2、3亦为反诉被告王三户反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塔布斯·木拉提对原告王三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代牧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没有收到代牧费,该证据上无被告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拍摄时间、拍摄者不清楚,视频中未出现被告;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三位证人的羊某某由原告代牧,羊某某丢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王三户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记录,无被告塔布斯·木拉提签字确认,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能说明视频拍摄人及拍摄时间,原告提出视频中的羊某某系其所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喇朱英、祁某、乔某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塔布斯·木拉提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霍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①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核对了羊某某数量,原告对羊某某数量无异议,原、被告在书面字据签字确认;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代牧费18654元的事实;

2-1、代牧合同原件一份,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用于证明:①被告代牧羊某某数519只;②合同未约定代牧期限;③证明只有羊某某丢失才需要赔偿,病死的不需要赔偿,保留皮、头、耳号即可;2-2、代牧费证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霍某在落款处签字,用于证明原告欠付被告代牧费18654元的事实;2-3、交接单,用于证明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核对羊某某数量为489只,其中大绵羊258只、小绵羊219只,山羊12只;

3、光盘一张,光盘存储了两张照片、一个视频,视频是2020年6月7日被告妻子库孜丽帕依拍摄,两张照片是库孜丽帕依分别于2020年6月4、5日用手机拍摄,用于证明未能交还的9只羊中有3只病死;

4、3只羊头皮(实物),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保留了3只病死羊某某的头皮。

5、记录本,被告妻子库孜丽帕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至25日期间分多次将羊某某交与被告代牧,截止4月25日,被告为原告代牧羊某某519只,其中大绵羊280只、小绵羊224只、山羊15只。

上述证1、证据2-2亦为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反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三户对被告塔布斯·木拉提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证人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代牧相关的事实;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第一次给被告的羊是519只;对证据2-2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2-3交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其中一张照片中羊某某系所有认可,其余2只羊不认可,提出原告拉回的21只羊中包含认可照片中羊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三只羊头皮均非原告羊某某,与原告羊某某耳号标志不一样;对证据5的不认可,提出没有原告签字。

本院对被告塔布斯·木拉提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印证的陈述予以确认;对证据2-1,原告亦提供,本院已在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2、2-3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王三户认可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照片及视频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即3只羊头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交付羊某某数量与双方签订的代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签订代牧合同,原告将大绵羊(母羊)280只、小绵羊224只、山羊15只(其中大山羊10只、小山羊5只),合计519只交由被告代牧,代牧费按月计算13元/只,代牧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并约定代牧期间,羊某某生病,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羊某某死亡,被告须将羊某某耳号、头、羊皮保留齐全;羊某某丢失,按市场最高价赔偿。

2020年7月中旬,因被告塔布斯·木拉提放牧的阿拉哈特草场牲畜较多,原告王三户通知被告更换放牧草场,被告表示不愿搬离阿拉哈特草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再为原告代牧,并于2020年7月16日就代牧羊某某清点交接,被告交还原告大绵羊258只、小绵羊219只(其中1只为代牧期间产羔)、大山羊7只、小山羊5只,合计489只。当日,原、被告清点羊某某后核算代牧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牧费18564元,代牧费证明落款处签字捺印。代牧期间,原告拉回生病羊某某9只,其中大绵羊8只,小绵羊1只;2020年12月,原告认领死亡羊某某羊皮12只,其中大绵羊6只、小绵羊5只、大山羊1只。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大绵羊2000/只、小绵羊1200元/只、大山羊1500元/只、800元/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签订代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本诉争议焦点为:1、被告为原告代牧羊某某的数量;2、代牧期间生病、死亡羊某某数量;3、被告交还羊某某数量是否差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方解除代牧合同的违约行为及原告应否支付代牧费。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代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被告代牧羊某某的数量,被告日常记录的笔记本载明截止2020年4月25日原告交付代牧羊某某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一致,即大绵羊(母羊)280只、小绵羊224只、山羊15只(其中大山羊10只、小山羊5只),合计519只,原告提出另交付4只羊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交付羊某某数量为519只。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2,被告对原告王三户自认拉回生病羊某某9只,并认领死亡羊某某12只无异议,提出除此之外还有9只羊某某生病死亡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自认生病、死亡羊某某共21只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3,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代牧羊某某为519只,冲减原告认领的生病、死亡羊某某21只,应返还的代牧羊某某应498只,被告实际返还488只,另1只小羊为代牧期间产羔不应计算在内,差少羊某某10只,其中大绵羊8只、大山羊2只,按双方均认可羊某某价格,经计算为19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签订代牧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出更换放牧草场,反诉原告表示不同意,经双方电话沟通后,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将代牧羊某某交还反诉被告,双方对代牧费进行核算后签字确认,结合以上事实分析,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代牧合同,并非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反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代牧费,对反诉原告主张支付18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赔偿损失19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支付代牧费18564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塔布斯·木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三户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三户负担110元,被告塔布斯·木拉提负担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反诉被告王三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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