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郊黑石铺第044栋。

法定代表人:齐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728号云之谷财创中心B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钟月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斌,系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与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金实公司与被告基尔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基尔公司向原告金实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22日止所欠租金3374770.73元、清理上油费16069.3元、其他维修费用136219.27元、装卸费59316.39元、运费及垫付运费2900元共计3589275.69元;3、判令被告基尔公司向原告金实公司返还48HG(0.6米)[11.32]吨;48HG(0.9米)[5.67]吨;48HG(1.2米)[45.42]吨;48HG(1.5米)[1.14]吨;60LG(1米)[32.89]吨;60LG(1.5米)[22.18]吨;60LG(2米)[78.77]吨;XG42(0.6*1.5)[0.04]吨;XG42(1.2*1.5)[6.85]吨;XG42(1.5*1.5)[0.05]吨;60JZ(200)[6141]个;60JZ(500)[267]个;60打包架[5.55]吨;可调上托[1892]套;可调下托[2845]套;10#工字钢[128.08]吨;变形十字扣[4176]个;变形万向扣[4282]个;挂钩踏板1.2米[0.57]吨;踏步0.9米[0.15]吨;梯梁(1.5*1.5)[0.62]吨;顶托36*550[2000]吨;上托38*600[53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价值2276989.60元赔偿,并按《盘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还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费用;4、判令被告基尔公司向原告金实公司支付违约金158544.3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金实公司自动降低为月利率1.2%的标准);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3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基尔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金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事实和理由属实;3、被告基尔公司已陆续归还设备,因为要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再来结算案涉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原告金实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基尔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盘扣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长沙市湘雅路过江通道工程租用甲方脚手架材料,供应数量1000吨;租赁期间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收取标准:60基础立杆、60立杆、48横杆、斜拉杆、架子为9元/吨/天,基座、可调上托、可调下托为0.12元/个/天,10号工字钢为9元/吨/天,变形十字扣、变形万向扣为0.1元/套/天;乙方按每吨/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装车费、卸车费、整理费;每批次租赁材料租期必须达到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出3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2020年6月中旬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押金,押金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租赁费;乙方在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前两个月总租金及其他费用的70%,第四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三个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的70%,此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70%,乙方在归还租赁物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付余额(或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以先到时间为准);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天按应缴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附表二对物资单重及赔偿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挂钩踏板、三角架、梯梁的出租单价为9元/吨/天,顶托出租单价为0.04元/套/天;约定挂钩踏板(0.9米)赔偿价为60元/块,挂钩踏板(1.2米)赔偿价为70元/块,三角架赔偿价为80元/个,梯梁(1.5*1.5*1.2米)赔偿价为900元/套,梯梁(1.5*1.5*0.9米)赔偿价为800元/套,顶托赔偿价为26元/套、36*550顶托缺螺杆赔偿价格为15元/根、缺顶板10元/块、缺螺帽6元/个、顶托洗油0.5元/套;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盘扣架租赁为8元/吨/天之前不变(包括所有器材);补充协议与《盘扣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12月22日,被告基尔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还货协议》,双方就甲方承建的湘雅路隧道所租赁乙方盘扣回货约定:扣件洗油按0.15元/个;缺螺杆按1元/套;清理上下托丝杆按2元计算;清理混凝土按1元/根计算费用;乙方派出人员每天清理物资以《盘扣租赁合同》确定的重量为准,甲方按30元/吨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整理费,每十天结算一次并由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整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实公司依约向被告基尔公司提供脚手架材料等。2020年10月26日,被告基尔公司向原告金实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基尔公司向原告金实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表载明: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金实公司总计应收费用3589275.69元(其中应收租金3374770.73元;清理上油费16069.3元;其他维修费136219.27元;装卸费59316.39元;运费2900元);被告基尔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后,至今尚有48HG(0.6米)[11.32]吨、48HG(0.9米)[5.67]吨、48HG(1.2米)[45.42]吨、48HG(1.5米)[1.14]吨、60LG(1米)[32.89]吨、60LG(1.5米)[22.18]吨、60LG(2米)[78.77]吨、XG42(0.6*1.5)[0.04]吨、XG42(1.2*1.5)[6.85]吨、XG42(1.5*1.5)[0.05]吨、60JZ(200)[6141]个、60JZ(500)[267]个、60打包架[5.55]吨、可调上托[1892]套、可调下托[2845]套、10#工字钢[128.08]吨、变形十字扣[4176]个、变形万向扣[4282]个、挂钩踏板1.2米[0.57]吨、踏步0.9米[0.15吨];梯梁(1.5*1.5)[0.62]吨、顶托36*550[2000]吨、上托38*600[532]套器材在租赁使用中。

再查明,原告金实公司因此次纠纷,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金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盘扣租赁合同》、《项目还货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保函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实公司与被告基尔公司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经查明,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基尔公司应向原告金实公司支付租金3374770.73元,逾期支付已逾60日,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告金实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基尔公司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基尔公司应立即将仍在租赁使用的器材归还给原告金实公司,若不能返还,则应根据合同附表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且双方约定期满未归还租赁物的,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等其他费用。故对原告金实公司请求被告基尔公司返还租赁器材及若不能返还则按价值赔偿,并按《盘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还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费用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实公司请求被告基尔公司支付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租金、清理上油费、其他维修费用、装卸费、运费及垫付运费等共计3589275.69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付租金100000元,另因约定押金在最终结算付款时予以抵扣租赁费用,故还应扣除押金100000元,并核减掉盘扣架从2020年11月1日起将为8元/天/吨的租金共计2974.59元,则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欠付金额应为3386301.1元,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金实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基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实公司自行将违约金的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1‰下

调至月利率1.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基尔公司应付原告金实公司违约金158544.3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关于原告金实公司主张80000元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求,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40000元,故超出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全担保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租金、清理上油费、其他维修费用、装卸费、运费及垫付运费等共计3386301.1元;

三、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器材48HG(0.6米)[11.32]吨;48HG(0.9米)[5.67]吨;48HG(1.2米)[45.42]吨;48HG(1.5米)[1.14]吨;60LG(1米)[32.89]吨;60LG(1.5米)[22.18]吨;60LG(2米)[78.77]吨;XG42(0.6*1.5)[0.04]吨;XG42(1.2*1.5)[6.85]吨;XG42(1.5*1.5)[0.05]吨;60JZ(200)[6141]个;60JZ(500)[267]个;60打包架[5.55]吨;可调上托[1892]套;可调下托[2845]套;10#工字钢[128.08]吨;变形十字扣[4176]个;变形万向扣[4282]个;挂钩踏板1.2米[0.57]吨;踏步0.9米[0.15]吨;梯梁(1.5*1.5)[0.62]吨;顶托36*550[2000]吨;上托38*600[532]套;若未能返还,则按《盘扣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挂钩踏板(0.9米)赔偿价为60元/块,挂钩踏板(1.2米)赔偿价为70元/块,三角架赔偿价为80元/个,梯梁(1.5*1.5*1.2米)赔偿价为900元/套,梯梁(1.5*1.5*0.9米)赔偿价为800元/套,顶托(36*550)赔偿价为26元/套、36*550顶托缺螺杆赔偿价格为15元/根、缺顶板10元/块、缺螺帽6元/个、顶托洗油0.5元/套,打包架赔偿价为176元/对】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损失,并按《盘扣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60基础立杆、60立杆、48横杆、斜拉杆、打包架为8元/吨/天,基座、可调上托、可调下托为0.12元/个/天,10号工字钢为9元/吨/天,变形十字扣、变形万向扣为0.1元/套/天,挂钩踏板、三角架、梯梁的出租单价为9元/吨/天,顶托出租单价为0.04元/套/天)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还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费用;

四、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8544.39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六、被告安徽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长沙金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76元,减半收取1523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8元,由被告基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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