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秀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玉(原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王志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50号。 负责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秀金与被告王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金的委托代理人郝宏玉、被告王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95316.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志全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平县万寿早市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袁秀金撞倒,致原告袁秀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全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志全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平县万寿早市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袁秀金撞倒,致原告袁秀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袁秀金伤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支付医疗费36155.14元,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后因内固定物断裂,原告第二次到建平县医院治疗治疗,又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人工髋关节骨置换术”。 2020年2月1日,原告袁秀金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当天,与被告王志全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王志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补助费等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志全赔偿原告袁秀金6.3万元(已给付5.3万元,另外1万元,用王志全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款予以抵顶。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王志全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就此事实,原告方当庭予以认可。 针对交通事故受伤及第一次内固定物失效,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两个诉讼,本院委托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残等级及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伤残等级两个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袁秀金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两个月即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已经不能单独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将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两项伤残等级综合到一起,作出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中建平县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为80%,但收取两份鉴定费,每份鉴定费为1000元。 对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辽132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秀金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医疗费73352.89元、护理费6691.3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276元(31820元×9年×20%),合计150870.25元的80%即120696.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等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用药清单,病志、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被告王志全提供的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及原告袁秀金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王志全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5.3万元,另外1万元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抵顶。被告王志全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综合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双重因素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事实。 6、本院(2020)辽132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袁秀金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经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比例为的80%赔偿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全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袁秀金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志全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志全与原告袁秀金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书》,且被告王志全已经按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袁秀金明确表示,被告王志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志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秀金九级伤残系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双重因素所致,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得到80%比例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只能得到剩余20%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无相应记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金医疗费36155.14元中的83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护理费6948.72元(54天×12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20%)、残疾赔偿金11455.20元(31820元×9年×20%×20%)、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083.92元。 二、被告王志全赔偿原告袁秀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53000元(已给付),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志全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雪珊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