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进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8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4EG6F(4-1)。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进杰与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杰与被告龙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曦公司支付何进杰工程材料款53073元;二、龙曦公司支付利息(以530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龙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

月至5月份,何进杰给龙曦公司崇左濑湍码头项目部供应碎石。2019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龙曦公司崇左濑湍码头项目部向何进杰出具一份《支付说明》,载明:“何进杰给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濑湍码头供应碎石,总合同款为946456.00元(玖拾肆万陆仟肆佰伍拾陆元整),截止2019年12月4日已支付893383.00元(捌拾玖万叁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剩余金额53073.00元(伍万叁仟零柒拾叁元整)。剩余尾款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经何进杰对上述尾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何进杰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龙曦公司承认何进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龙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何进杰支付了5073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目前尚欠货款48000元。另外,何进杰主张的利息应以扣减后的48000元为基数,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曦公司承认何进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进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进杰在审理过程中承认龙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支付了5073元,至今尚欠货款48000元的事实,其变更主张龙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进杰货款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何进杰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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