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于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区。 被告:邵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永忠与被告于国锋、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兰永忠申请追加于国锋之前妻邵淑娟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兰永忠、被告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于国锋向兰永忠借款5000元,为兰永忠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兰永忠多次向于国锋索要借款,但于国锋均无理拒付,至今已三年有余。因邵淑娟与于国锋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海水养殖及生活中。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邵淑娟辩称,其与于国锋在2017年10月份离婚,对于国锋向兰永忠借钱的事不清楚,兰永忠在2021年春节前到家中要钱时才知道,当时本人在上班不在家。双方离婚时,于国锋说之前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兰永忠的借款。 于国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兰永忠在工商银行存款5000元。2017年4月20日,于国锋给兰永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永忠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兰永忠陈述其与于国锋系战友关系,于国锋与邵淑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文登区高岛养虾、海参。2017年4月20日,于国锋称养虾、海参需要买苗钱不够,向我提出借钱的要求,我就把刚存入银行的5000元借给于国锋。之前看于国锋经营的不好,没好意思向他要钱,后来去了几次,于国锋、邵淑娟都在,2020年开始向他要钱,于国锋把我的电话和微信都拉黑了,2021春节前到于国锋家去没找到人,就打电话给邵淑娟,邵淑娟说不知道这个事,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邵淑娟陈述,2014年、2015年于国锋就开始养虾、参等,2017年我和于国锋在文登高岛养虾、海参属实,当时是以于国锋的名义在养殖,我在那帮忙喂虾。2017年10月26日我与于国锋离婚,于国锋写了一份书面承诺给我,表示所有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我无关。我们离婚后于国锋还在那继续养殖,养到什么时候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国锋给兰永忠出具借到条,兰永忠提交存款单证明了该借款的来源,能够证实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于国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于国锋理应在兰永忠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 于国锋、邵淑娟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于国锋、邵淑娟共同进行海产品的养殖,该事实与兰永忠主张的一致。因案涉借款数额不大,兰永忠主张该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应由邵淑娟与于国锋共同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邵淑娟与于国锋夫妻关系解除时,于国锋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外承担所有婚姻期间形成的债务,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邵淑娟不承担债务的依据。故兰永忠要求邵淑娟对于国锋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国锋、邵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兰永忠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国锋、邵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