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增加,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马文秀,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李淑立,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增加与被告马文秀、李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秀、李淑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增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水稻,约定月利率1.5%。2017年12月26日,二被告偿还一年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马文秀、李淑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新建村委会证明,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文秀和李淑立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二被告偿还了二年的利息共计144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二被告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在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经给付二年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秀、李淑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增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文秀、李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传军 人民陪审员 安长林 人民陪审员 孙国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