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王成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艳,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十师电力公司退休干部,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杰(韩成生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屯兵团农行退休干部,住新疆北屯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嵘,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薪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简阳西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晖与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第三人马薪锐、刘正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董彩艳、被告韩杰及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嵘、第三人马薪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王成晖名下位于昌吉市137区2丘5栋9层1-3、5-12共计12间房屋(以下简称昌吉137区9层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本院就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成生、韩杰、武海新与第三人(被执行人)马薪锐、刘正明申请执行一案,作出(2020)兵1001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成晖名下位于昌吉137区9层房屋,王成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兵1001执异11号裁定,驳回王成晖的执行异议。据执行异议裁定所述:本院认定刘正明享有房屋所有权系刘正明与马建国、王成勇、张广亚、马青林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马建国、王成勇将涉案房屋过户刘正明,马建国承诺对房屋有所有权,法院所做谈话笔录中马建国未陈述房屋已出售案外人,故刘正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王成晖认为被执行人刘正明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成晖名下,对外公示的所有人为王成晖,其享有合法的物权,完全可以排除执行。《和解协议》系第三人刘正明与马建国、王成勇、张广亚在其他案件中的和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辩称,原告王成晖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以本院查封的昌吉市137区9层房屋系登记在其名下,并不在涉案的第三人马薪锐、刘正明名下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王成晖仅提供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信息,拒绝提供购房合同及收据,亦未提供相应打款记录,也没有相对应的资金来源,对其购房交易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法院在查封昌吉市137区9层、10层房屋时,已向马建国、王成勇核实。依据自治区高院(2017)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案件中涉及的刘耀中、王成勇、张广亚、马建国等人签署的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备忘录等一系列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资料,证明马建国、王成勇取得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安公司)开发的昌吉市翠岸南路绿科大厦写字楼的房产(绿科大厦即马建国、王成勇与刘正明所签和解协议中提到的德安大厦),是马建国、王成勇、刘正明通过向刘耀中、张广亚转让新疆瑞鑫盛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盛公司)股权,并且同意刘耀中、张广亚用以上房产抵债而取得,其中马建国、王成勇取得抵债房产是5-9层,按7000元/平方米价格抵偿,总价款6320万元,2016年1月29日由德安公司出具票号为A0040206的收据,该收据日期早于德安公司给王成晖出具的涉案房屋买卖收据,马建国、王成勇则按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别取得价值3000万元、3320万元的房产。刘正明按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取得价值1300万元的房产,预告登记到夏春香、马金忠、魏玉林名下。依照以上事实及证据证实查封的房产系马建国、王成勇所有,王成晖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仅仅凭登记判断真实权利所有人,王成晖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存在借登记名义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薪锐不认可原告王成晖的诉讼请求,王成晖不是涉案房产实际物权人,实际物权人是王成勇,王成勇是通过与德安公司的任福成、张广亚签订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产(同时签订协议的还有马建国,二人取得绿科大厦不同楼层的房产),王成勇将涉案房产以王成晖名义进行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成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昌吉市城建档案馆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分馆出具原告王成晖在昌吉市房产查询信息;
2.昌房预告字第1××1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以上二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成晖与德安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就涉案房屋买卖进行网签,于2018年10月16日预告登记在王成晖名下,王成晖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对原告王成晖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王成晖只是名义上的预告登记人,并不是通过真实交易取得房产,也并没有提供交易记录和资信状况,不能仅依据登记确认房产权属人。第三人马薪锐对王成晖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王成晖并非真实物权人,真实的物权人是王成勇。
本院对原告王成晖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兵10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申请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2019)最高法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
4.和解协议,2019年8月2日由甲方马建国、王成勇与乙方刘正明及丙方张广亚、丁方马青林签订。
证据2、3、4证明第三人刘正明和案外人马建国、王成勇、马青林之间存在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正明对马建国、王成勇、马青林享有2240万元(其中2040万元股权款、200万元利息),刘正明、马建国、王成勇不服自治区高院(2017)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刘正明、马建国、王成勇、马青林与张广亚达成和解协议,马建国、王成勇以昌吉137区第9层、第10层房屋抵偿应付刘正明的股权款,刘正明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5.《资产及利益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收据、《股份转让及资产处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案外人马建国、王成勇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经过,昌吉137区第9层、第10层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分别为王成勇、马建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成晖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2、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证据4和解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签订和解协议的四方五人均未出庭,从协议本身看是二审过程中庭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刘正明取得房屋产权的直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5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备忘录中约定以物抵债,并非物权设立登记,马建国和王成勇不能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对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作出的判决,系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证据2即自治区高院(2017)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20)兵1001执63号案件中向自治区高院调取的文书一致,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马薪锐、刘正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韩成生、韩杰、武海新与第三人马薪锐、刘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兵10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判令马薪锐向韩成生、韩杰、武海新各偿还借款本息208.66万元、467.34万元、384万元及逾期利息,刘正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韩成生、韩杰、武海新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兵1001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刘正明在原告王成晖、另案原告马春梅名下位于昌吉137区9层、10层房屋产权。2020年10月12日,王成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兵10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成晖的异议请求,王成晖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本院查封的昌吉市137区9层、10层房屋产权事实。2012年3月2日,经瑞鑫盛公司股东马青林、马建国、王成勇一致同意,刘正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占50%的股权。2015年2月10日,因马青林、马建国、王成勇共欠付刘耀中借款1.1亿元,经马建国、王成勇与刘耀中协商同意,将瑞鑫盛公司资产作价2.4亿元,以该公司1.1亿元资产折抵借款,刘耀中享有该公司69%股份,王成勇享有5000万元资产占31%股份,剩余8000万元作为该公司负债向退出股份的马建国支付,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向马建国支付33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资产维护、装修费用等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王成勇作为甲方,马青林、马建国、刘正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四人接受刘耀中69%的股份比例入股投资,四人共同投资确定为31%的股份,由王成勇作为显名股东和刘耀中在工商局备案,马青林、马建国、刘正明由显名股东转为隐名股东。
2016年1月28日,刘耀中、王成勇(二人为出让方)与张广亚(受让方)及马建国签订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载明瑞鑫盛公司重组一年期间,由于政策、资金等原因,导致该公司已无法再维持正常经营,为摆脱困境,刘耀中、王成勇、马建国多次协商后,同意将该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及权益转让张广亚,约定由张广亚支付马建国4900万元、归还刘耀中1.1亿欠款、支付王成勇资产转让款项,因王成勇享有的5000万元资产中包括刘正明的1680万元资产,张广亚向王成勇支付资产转让款3320万元,按以物抵债的方式由张广亚以其承建的位于昌吉市翠岸南路绿科大厦写字楼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上述3320万元;张广亚支付马建国4900万元中3000万元(1900万元以货币方式支付),按以物抵债的方式由张广亚以其承建的昌吉市翠岸南路绿科大厦写字楼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张广亚同意马建国、王成勇在第5层至第9层范围内选择房产,并负责将上述房产于2016年6月30日前预告登记马建国、王成勇名下。2016年1月29日,德安公司与马建国、王成勇签订备忘录,德安公司同意按上述约定为马建国、王成勇办理预告登记,如购买面积超过第5-9层面积,超出部分可由德安公司在该写字楼其他楼层给马建国、王成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当日出具预收第5-9层6320万元房款收据。
2017年3月8日,自治区高院受理刘正明与马青林、马建国、王成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于2018年12月28惺惺惜惺惺小日作出(2017)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青林、马建国、王成勇向刘正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0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刘正明、马建国、王成勇不服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马建国、王成勇与刘正明及张广亚、马青林于2019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马建国、王成勇将位于昌吉市137区9层、10层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正明名下,用于支付刘正明股权转让款,201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51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正明、马建国、王成勇撤回上诉。
2018年7月25日,原告王成晖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德安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期房网上签约、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同日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于2018年10月16日办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成晖就执行标的即昌吉市137区9层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王成晖虽然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其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使债权请求权取得了对抗此后债务人对不动产所为处分行为的效力,故原告王成晖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经庭审查明,马建国、王成勇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转让瑞鑫盛公司的股权,从张广亚处取得涉案房屋,德安公司(涉案房屋开发企业)于2016年1月29日向马建国、王成勇出具收据,对张广亚以房抵债予以确认;本案第三人刘正明因与马建国、王成勇、马青林股权纠纷于2017年3月8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马建国、王成勇与刘正明及张广亚、马青林于2019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马建国、王成勇同意将位于昌吉市137区9层、10层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正明名下,抵充二人应付刘正明股权转让款,刘正明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本案中原告王成晖仅向本院提供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信息,原告认为如何取得房屋以及是否交付价款不影响预告登记的效力,经法庭释明,原告拒绝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价款证据;第三人马薪锐则称王成晖系王成勇亲属,王成勇以王成晖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马建国、王成勇询问,二人对与刘正明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及涉案房屋已转让;从以上事实分析,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原告王成晖名下前实际所有人为马建国、王成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成晖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王成晖仅提供昌吉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查询信息,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的取得方式及价款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其为预告登记的实际权利人,对王成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成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20.38元,由原告王成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