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培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金海湾工业园。

负责人:王传生,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培红与被告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74万元为优先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康桥蓝湾小区14号楼4单元406室的房产,总房款为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付清,但被告未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违约。2017年,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的174万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故起诉要求确认该笔债权为优先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申报债权时没有明确要求确认该房产为优先权。管理人在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债权认定原告债权为174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康桥蓝湾小区14号楼4单元406室的房产,总房款为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付清,在此之前,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高胜杰。由于欣业联公司一房二卖,案涉房屋被欣业联公司交付给案外人高胜杰。201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乳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欣业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0年10月16日,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的房款及赔偿金174万元为普通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为优先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发票、被告与案外人高胜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的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174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可理解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无法交付情形下的房款返还请求权,故购房人为生存利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章培红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一房二卖,致使原告与被告在破产清算阶段只是形成了合同无法履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保护原告生存权价值理念的考虑,虽然章培红购买的房屋已不存在,但其交付的购房款仍然承载购房人的生存利益,故对于章培红交付的购房款87万元应当确认优先受偿权。对于赔偿金87万元,属于惩罚性赔偿,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该笔赔偿金87万元属于劣后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额批复》第二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章培红对被告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740000元;

二、原告章培红对上述破产债权8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870000元为劣后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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