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润萍。
审理经过 原告黄珍祥与被告张润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赣092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润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赣09民终529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汪根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钟敢、龙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飞、被告张润萍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铺装修及资产进行评估,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投资股金9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7547.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经商量,决定合伙在万载县康乐大道东一栋开设一家肌龄美肤中心,经营范围为:美容、养生服务、化妆品销售等,该店取名为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并于2018年3月20日到万载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原、被告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投资与股份比例,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伙时间自2018年3月20日起,为长期合伙。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共投入了二十多万元,后因业务需要,又增加了几万元,共投入了241393元。从开业至今,店里业务基本上是被告在管理。2018年8月份,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30%的股份擅自转让给了原告不认识的陈小江,对此,严重影响了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原告根本无法接受加入一个自己不了解的陌生人作为合伙股东。为此,原告多次从北京赶回万载协商此事,但被告并不理睬原告的意见,执意擅自转让其股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入股需要经合伙人双方同意方可,且转让股份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综上,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失去了合作的信任关系,原告已决定退出自己的股份,该店由被告独自去经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股金并承担相关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润萍辩称,被告转让股份给陈小江,原告是知情的,开始是原告想转让股份给陈小江,但原告说要收30%的利息,店里的经营利润不大,陈小江不同意,后来被告才转让30%股份给陈小江。自店开张以来,是被告在经营,原告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原告要退出,被告不反对,投资生意有风险,店铺是亏损状况,原告是看到经营状况不好想退出,不可能按投资额退出,要按照店内装修折旧清算。对于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也不想经营,可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被告商议在万载县开办一家美容店。2018年3月18日,被告(乙方)与辛清华、辛影(甲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甲方将康乐大道东一栋1-3号店二楼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4000元。2018年3月20日,以被告名义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经营者为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宜春市万载县县城康乐大道东一栋1-3号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养生服务,化妆品销售。该店装修完成后于2018年5月1日开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投资人民币123142.20元,乙方投资人民币82094.80元,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共计投资人民币205237元作为合伙经营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店的启动资金,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的资金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重要事项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对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店经营所获利润,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选择决定时间按投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投资股份比例承担债务;甲乙双方合伙时间自2018年3月20日起为长期合伙;入股需经合伙人甲乙双方同意,需要正当理由方可退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人民币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股对待;合伙终止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或者出售,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甲乙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签字栏签名捺印。该店开张营业后,店内日常事务及财务收支均由被告管理,原告并未参与该店的日常经营。经营期间,用店里的营业额36156元追加装修和购买产品,双方投资额增加至241393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陈小江(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甲方愿意将原本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共同合法经营,乙方入股前店里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本店共投资241393元,甲方占60%,甲方转让给乙方30%股份,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2417.90元给甲方;甲乙双方合伙时间自2018年8月10日起为长期合伙。之后,陈小江亦参与到了该店的日常经营中。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擅自转让股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股。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认可截止至2018年10月止共计亏损37235元。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对应退回客户充值卡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金额为13990元。2019年9月,原告将店内电器和仪器的电线剪断。2019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带走,将店铺及其他财产擅自以人民币68000元转让给鲍芬。经原告申请,委托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现场核查,除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由被告存放在自己家,其他资产在店铺,涉案店铺装修和固定资产评估价为13954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与陈小江签订的《合同书》、店内装修明细支出清单、五月份店内支出、追加装修及购买产品增加投资清单、2018年8-10月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申请的证人熊某当庭作证证言、客户充值卡余额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鲍芬询问笔录;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因合伙纠纷涉及的店铺装修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财产评估费票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万载县肌龄美肤中心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但实际为原、被告合伙共同设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且合伙经营店铺已被被告转让,合伙基础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应对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鉴定机构评估涉案店铺装修和固定资产额139548.80元。双方结算至2018年10月的亏损37235元和应退回给客户充值13990元,共计51225元。应以评估的合伙财产承担亏损和偿还应退回给客户充值后由原、被告按所占股份份额40%和60%进行分配。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带走并以68000元将合伙店铺转让,擅自处分了合伙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分配款35329.52元[(139548.80元-51225)×40%]。因被告带走的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已计入评估的合伙财产,亏损37235元和应退回客户的充值13990元,已从评估的合伙财产中扣除,故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为被告所有,亏损37235元和应退回客户的充值13990元由被告承担和清偿。原告已支付财产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终止原告黄珍祥与被告张润萍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张润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珍祥合伙财产分配款人民币35329.52元和财产评估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38929.52元。
三、4台美容仪器和1台汗蒸仪归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亏损人民币37235元和应退回给客户的充值人民币13990元由被告张润萍承担和清偿。
四、驳回原告黄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2286元,由原告黄珍祥负担914元,由被告张润萍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根明
审判员 王钟敢
审判员 龙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