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十师一八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惠(系杨成之妻),****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十师一八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尔曼·努尔别克,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孜依曼·沙依拉汗(系吾尔曼·努尔别克弟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吾尔曼·努尔别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惠、李常青,被上诉人吾尔曼·努尔别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孜依曼·沙依拉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成承担本案50%的责任即178 779.46元,扣除已支付的32 407.56元,继续支付146 371.89元(不服上诉金额71 511元);2.要求吾尔曼·努尔别克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量明显失当。一、杨成并未指令吾尔曼·努尔别克在打瓜机尚未熄火的情况下攀爬至危险部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吾尔曼·努尔别克在北屯医院、阿勒泰地区哈医医院出院时创口愈合良好,后期感染是其出院后未妥善注意、细致护理所致,吾尔曼·努尔别克对扩大损失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吾尔曼·努尔别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吾尔曼·努尔别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成支付医疗费46 7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以上四项根据鉴定结论再行计算),交通费共5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成支付医疗费599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住院时间128天),误工费60490.5元(参照2019年新疆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 421元÷365天×278天),护理费40689.66元(参照2019年新疆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 421元÷365天×187天),营养费189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158天),残疾赔偿金171040.8元(参照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 728元×20年×21%),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 3 000元,鉴定费4 036元。以上合计378 518.89元,吾尔曼·努尔别克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杨成承担80%雇主责任即 302 815元,扣减杨成已支付的30 000元,应当向吾尔曼·努尔别克赔偿272 815元;2.要求杨成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9日吾尔曼·努尔别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现打瓜机松了,遂告知雇主杨成,杨成从车头拿了扳手递给吾尔曼·努尔别克,让吾尔曼·努尔别克将螺丝拧紧。吾尔曼·努尔别克站在打瓜机上在拧螺丝过程中,因杨成未将车头熄火,打瓜机震动太大导致吾尔曼·努尔别克失去平衡没有站稳,将左腿卷进转动的打瓜筒内绞伤。当日吾尔曼·努尔别克被送到第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外肌群断裂、左膝盖关节韧带损伤。在北屯医院对吾尔曼·努尔别克的病情予以清创、外固定加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6 181.56元由杨成支付,其中的3 000元由吾尔曼·努尔别克通过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吾尔曼·努尔别克出院后因术后骨不连、手术后切口感染又前往青河县医院、阿勒泰地区哈医医院、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吾尔曼·努尔别克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6 760.93,住院治疗共计128天。吾尔曼·努尔别克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吾尔曼·努尔别克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与2014年10月19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以278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7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58日为宜。杨成通过各种方式共计向吾尔曼·努尔别克支付32 40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中,吾尔曼·努尔别克受雇于杨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爬上未熄火的打瓜机完成杨成指示的工作,吾尔曼·努尔别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成在知道吾尔曼·努尔别克爬上震动中的打瓜机却未能及时熄火,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杨成作为雇主指示雇员爬上有危险隐患的机器作业,应当承担70%主要过错责任,吾尔曼·努尔别克作为雇员虽听命于雇主,但对危险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 040.8元、误工费60 490.5元、护理费40 689.6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医疗费59 941.93元应当扣减合作医疗中报销的3 000元。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 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交通费5 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2 200元加杨成前期支付的800元,合计 3 000元计算。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营养费18 960元,该院酌定3 000元。吾尔曼·努尔别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鉴定费4 0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合计357 558.89元,杨成承担70%赔偿责任即 250 291.22元,扣减已支付的32 407.56元,尚需赔偿 217 88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吾尔曼·努尔别克各项经济损失217 883.66元;二、驳回吾尔曼·努尔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 392元(吾尔曼·努尔别克已预交),由吾尔曼·努尔别克负担1 512元,杨成负担3 8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成作为雇主指示雇员爬上有危险隐患的机器作业,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吾尔曼·努尔别克作为雇员虽听命于雇主,但对危险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理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上诉人杨成上诉称,其并未指令吾尔曼·努尔别克在打瓜机尚未熄火的情况下攀爬至危险部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成上诉称,吾尔曼·努尔别克在北屯医院、阿勒泰地区哈医医院出院时创口愈合良好,后期感染是其出院后未妥善注意、细致护理所致,吾尔曼·努尔别克对扩大损失有过错的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87.78元,上诉人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