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旭。
法定代理人张世杰。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4、6号10幢418室。
负责人张瑞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国。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
负责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旭与被告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燕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法定代理人张世杰、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锦途公司、燕康委托代理人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旭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燕康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登村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张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燕康所驾车车主是被告锦途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并造成十级伤残,因此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2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燕康所驾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我公司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燕康辩称,我所驾车车主是被告锦途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燕康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登村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张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被告燕康所驾车车主是被告锦途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03元,后到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55500.1元,出院后又在河大附属医院复诊、取药,支付医疗费893.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393.3元。后又到保定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挂号费计128元,另医嘱外购药92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547.3元,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450元(50元/天×89天)、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合计为745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世杰护理,事发前张世杰在保定市新市区社康老年综合服务中心上班,日工资100.13元,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实发月工资应加10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89天加院外90天,依据河大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为颅脑损伤继发癫痫,需继续康复治疗,护理天数共179天,因此主张张世杰护理费17923.27元(100.13元/天×179天),另主张护工费480元,附相应票据,二项护理费共计18403.27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张世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返还100元保证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并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3.8元,附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包括清苑县创伤医院救护车费100元),附交通费票据。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21876.37元。另原告说明两份病历和诊断证明分别来自医院治疗科和康复科。原告主张对总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司机依法赔付。被告锦途公司、燕康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另查,被告燕康为原告治疗支付57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燕康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时返还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燕康驾驶被告锦途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张登村与推行自行车的张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燕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康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河大附属医院、保定儿童医院救治,住院89天,共支付医疗费5854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50元,有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及加强护理,以支持出院后护理60天为宜。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即149天,其护理费应为15399元(100.13元/天×149天+480元),以上支持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张世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返还100元保证金证明、护工费480元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203.8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该费为其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到多个医院救治、鉴定及相关人员陪护往返等,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13872元(医疗费58547.3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3.8元+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被告燕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0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63101元{医疗费48547.3元(58547.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鉴定费120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燕康为原告治疗支付57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浙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除。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旭款5077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旭6101元(63101元-5700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燕康款5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旭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燕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