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基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庚,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吴西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学全,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利峰、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学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周利峰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上述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达鑫公司与周利峰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周利峰施工,周利峰仅是在施工前与李学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但开工后并未组织施工。达鑫公司自行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款项支付都是达鑫公司完成的,周利峰都没有参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达鑫公司支付周利峰工程款2093358.64元有误。周利峰只投资50万元购买水泥用于施工,作为达鑫公司先后投资468000元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还支付李学全劳务费35万元,截止目前还有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未支付,同时涉案工程17%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开具。马保红施工的面积10699.26平方米,这部分工程量与周利峰无关,利润也与周利峰无关,应当予以扣减,二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径行判决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利峰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达鑫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利峰,周利峰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李学全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学全施工,李学全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周利峰分别在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9日向达鑫公司出具借款单和收据,由达鑫公司向水泥经销商支付了共168000元的水泥款,且达鑫公司认可周利峰投资50万元购买水泥用于施工,故原审认定周利峰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浩瀚公司与达鑫公司结算的协议书及达鑫公司向李学全出具的付款协议,案涉工程总量49905.92㎡,工程总量由李学全与案外人马保红完成,第三人李学全完成的工程量应为39290.66㎡,该部分工程量应视为周利峰完成的工程量。原审认定案外人马保红在案涉工程施工与周利峰无关,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视为周利峰完成的工程量,故不存在达鑫公司所称该部分工程量的利润被周利峰享有的问题。周利峰是否欠付其他费用及开具发票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达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